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謂案發當天僅是坐在機車上休息云云,然其亦不否認有將路上撿拾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中等語,衡情若被告僅是單純坐於機車上休息,其何以會將所撿拾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中,被告顯然已經著手並試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惟適為被害人 王文誠 所發現而未得手,其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車之際,甫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中準備發動,即為被害人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雖屬未遂,然其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遭判決執行完畢,素行不端,仍不知悔改,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悔意,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被告所撿拾,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是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