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翁月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易言之,如機車駕駛人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機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第二項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又行為人如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八時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南海路路口,因駕駛人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為在該處值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警員 潘泉宏 發現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而照相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據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交通尖峰時間,機車被汽車逼迫向左靠,故不慎壓到禁行機車車道之分隔線上,且該處亦未設有請勿跨越禁行機車車道之標語,非待行至禁行機車車道時實無從得見該標線,駕駛人得見該標線並於該部汽車急速離去後,立即往右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且員警於拍攝前未先行警告,似有違程序正義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前述時、地確有不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潘泉宏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結證歷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不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至臻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證人潘泉宏業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該車輛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閃避其他車輛之情形,而係一直行駛於該禁行機車車道上等語,此有前述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依據採證照片所示,亦無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指之機車被汽車逼迫向左靠,故不慎壓到禁行機車車道之分隔線上,駕駛人於該部汽車急速離去後,立即往右車道行駛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以此置辯,實無依據。再者,任何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之,任何駕駛人並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是機車所得行駛車道之原則既已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加以訂定,任何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事置辯而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