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帆亞BLA
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帆亞(BLAISESCHUHMACHER)明知0七四─四八一九號機車懸掛二七三─0四四0號牌照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下旬,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向名為MARK之美國籍人購得,交付知情之妻 陸芝文 騎用,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十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涉犯竊盜罪,經公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