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至十八、五樓之二一至二八、三十六號六樓其開設之「湯姆兒童樂園」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玩機臺「彈跳高手」一臺、「神奇禮品販賣機」五臺、「太鼓達人(3)」一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上址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而被告擺放之「神奇禮品販賣機」名稱雖合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認定之非電子遊戲機,然依實際操作玩法判斷,則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玩機臺,此比對偵卷第九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機臺檢查表與同卷宗第十頁經濟部評鑑之操作說明書即明。此外,復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一紙(見偵卷第三頁)、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一張(見偵卷第四頁)、「湯姆兒童樂園」內擺放之「神奇禮品販賣機」、「彈跳高手」、「太鼓達人(3)」電玩機臺照片三幀(見偵卷第八、十一、十八頁)、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布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二份(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十九至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另經遍閱全卷並無「 阿偉 」寄放右開電玩機臺之事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大小,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希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