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十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賢秋 並無親屬關係,竟於九十二年間經 施亮 (另結)介紹,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提供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交予施亮,再轉交大陸地區人民 林秀鳳 憑以辦理林賢秋非法入境事宜,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與施亮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福德街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察覺有異,函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查辦,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坦承不諱,核與施亮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施亮親書之林賢秋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與施亮及林秀鳳等人所為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偽造文書罪嫌,雖公訴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刪除原起訴所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固經入出境管理局查驗,惟該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台,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提供相關文件並填載假親屬關係供施亮轉由大陸地區辦理大陸人士林賢秋來台,破壞政府對入出境管理,惟其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年事已高,且尚知悔過,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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