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異議人即甲○○男三十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A00六三四五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A00六三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每日作息為清晨送報、中午送便當,因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屬異議人午休時間,並無外出習慣,因此並無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情事。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出示逾期駕駛執照且未帶行車執照等違規情事,分別製單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當場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文一分字第0九二六一五八六一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異議人當日同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期」兩項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A00六三四0號及ABA00六三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年二十日繳清罰款在案,此有該兩件規規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既然異議人並不爭執前開兩項違規事件,可見其在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顯係客觀存在之事實,異議人事後徒以午休不可能外出等由,空言抗辯本件舉發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時地有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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