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四號
異議人即甲○○男三十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Y四八三七八0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八三七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0七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送報,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突然警員拿指揮棒攔檢,但因當時急於送報,便以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三五號解釋質疑警員欄檢正當性,警員情緒性執法,將指揮棒往前一揮,異議人以為警員放行,便騎車離去,不料警員卻騎機車追上來,並沒有要異議人出示駕照,只有根據車牌查出異議人身分,開立未帶駕照及不服從指揮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單,要求異議人簽收等情。茲不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裁決,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認為警察勤務條例關於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雖證人即攔停異議人機車之 吳忠政 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陳:伊當時看到異議人騎車搖晃,懷疑異議人酒醉駕車才攔檢,但異議人不停反而加速逃逸,當時以時速大約七、八十公里速度,追了一公里(異議人爭執只有七、八十公尺)才攔下異議人云云,但依警員騎車追緝速度及距離而論,警員在不到一分鐘時間就追到異議人,倘異議人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警員豈能在不到一分鐘之短暫時間內攔停異議人機車?則警員指證異議人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云云,自有可議之處。況且,異議人質疑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為何不進行酒測?吳忠政警員則證陳:因為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沒有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可見吳忠政警員以酒後駕車攔停異議人之臨檢事由根本不存在,既然客觀上異議人並無任何騎車之危害行為,或有任何交通違規事由發生,吳忠政警員對其攔停實施臨檢,難謂有何稽查之正當事由。雖台灣高等法院認交通稽查並不限於違規事實明確之稽查,尚及於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為管制人車進出之稽查、易生交通事故時間、路段或車輛稽查、因應重大事變及突發狀況之稽查等等,惟警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既係對人進行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自應本於大法官會議釋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謹慎為之,始符合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宗旨,本件既無發生任何稽查交通違規之前提事由,縱異議人未經警員同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要件有間,則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吳忠政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陳:當時伊要查看異議人之行照及駕照,但是受處分人都沒有帶,伊就開單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雖異議人辯稱警員並未要求出示駕照云云,然而警員攔檢車輛,首先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究明車主身分及駕駛資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顯與警員取締程序不合,自無足取。然而本件違規事實究係警員所舉發之「未帶駕照」或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之「『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則應探求警察機關舉發事實與公路主管機關所裁決事實是否指同一事件而定,倘在同一違規事件,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變更原舉發法條不當之處,改依與違規事實相符法條予以裁罰;反之,在不同之違規事實,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逾越舉發之事實,任意裁罰未經舉發之違規事項,或恣意擇一裁罰。茲異議人持用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逾期有效期限,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四四四四九一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項,雖異議人歷次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函、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警員並未要求出示駕照等情,雖與警員執勤稽查程序常情不合,但據此足以認定異議人在違規時地攜帶逾期駕駛執照行車之事實,既然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卻不願出示該證件供警員稽核,警員僅能依現場情況認定異議人「未帶駕照」,但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事後依據異議人申訴所載事實,並查核電腦登錄資料,發覺異議人機車駕照業已逾期事實,在同一舉發事實之下,認定異議人當日攜帶逾期駕照騎車之事實,變更原警察機關舉發所適用處罰條文,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本件異議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另諭知不罰之裁定。但關於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則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維持原處分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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