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103年交簡字第71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毅於民國102年8月22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辛亥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亮 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燈號應減速接近,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亮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背、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