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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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周壹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由前開法條文義觀之,並未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始得吊扣汽車牌照;再考量該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義務。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壹婷(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提供車輛予 邱崇泳 使用而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依同條第4項受有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在案,猶仍任意提供車輛予 邱文華 使用,又生違規情事,難謂受處分人毫無過失可言。又受處分人本案被舉發後,曾於101年5月27日委託 邱崇名 於申報駕駛人為 林清珍 ,此與原裁定認定邱文華陳述自己向兒子借車,還車亦向兒子告知有悖,倘僅以一般性之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而輕易違背法意,對於一般將車輛交予親友而衍生違反第43條第4項之處分,而憑經驗法則、自由心證等之認定,其法條形同具文,則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欠缺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顯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壹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因該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經依同條第4項前段處分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後,於100年4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鼓山二路,因「汽車經吊扣牌照後復提供駕駛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UB00722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2日前,受處分人遵期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實際駕駛人為邱文華(先由林清珍表示係駕駛人),然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規定,沒入該車輛。又受處分人於未受處分沒入前,已將車輛過戶他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沒入該車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100年4月4日時雖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當時係將車輛借予邱文華,並非車輛駕駛人,依法應向駕駛人裁罰,方屬合法,且就駕駛人邱文華上開違法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罰之,另駕駛人邱文華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調查中,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處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結論可資參酌)。申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之規定,於違規時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仍得吊扣該汽車駕照,惟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免受處罰。則同條項後段,關於沒入該汽車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時,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固仍得沒入之,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並推定該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惟該所有人自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免受沒入之處罰。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將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提
供予邱崇泳使用駕駛,因邱崇泳於99年10月24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六合路及林森路等路段,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上開車輛,嗣於100年4月4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又由受處分人提供予他人使用,復為警發現該車於是日凌晨3時40分許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因而於100年5月3日開單舉發,然因異議人於尚未被裁處沒入上開車輛前,業已於100年4月11日將該車過戶予案外人 盧郭月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6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00013353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438號卷第5、29至31、38、39、42、48、51、52頁),堪認屬實。又異議人於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發生後,即於100年4月11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轉讓予盧郭月,業經盧郭月 陳明 在卷(同上卷第40頁),並有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1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22日經鑑估價值為33萬元乙節,亦有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估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6至21頁),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受裁處沒入上開車輛前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遂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上開車輛之價額33萬元,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4日將上開車輛借予邱崇泳之
父親邱文華使用之情節,固經受處分人帶同邱文華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更一卷第13頁),且警方因邱文華供述其前揭危險駕駛之行為人,依公共危險罪嫌偵查,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6月2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0001347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438號卷第43頁),惟有關邱文華涉公共危險案,警方係依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偵辦,因邱文華本人坦承為駕駛人,並有車主即受處分人之陳述而予移送,並非當場攔查,復無其他事證,嗣後亦未再舉發邱文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甚至並未移送檢察官偵查邱文華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7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1515200號、101年8月
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16426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65頁),顯見本案警方因非逕行舉發,並不知實際之汽車駕駛人,全憑邱文華及受處分人嗣後之陳述,是否可信,仍需詳為斟酌。再受處分人本案經警舉發違規後,先於10
0年5月27日委託邱崇名(即邱崇泳之弟)提出林清珍身分證件申報林清珍為上開汽車於100年4月4日之駕駛人,此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審100交聲2438卷第45頁),若汽車駕駛人果為邱文華,何以受處分人最初竟申報為林清珍駕駛?雖邱文華於原審陳稱係因伊在馬場工作,而林清珍亦在車上,乃使用林清珍名義申報云云(原審卷第14頁),惟觀諸上開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應由汽車所有人申報填載,本案復係由邱崇名委託辦理,並無需實際駕駛人到場,邱文華只需提供身分證件交由受處分人辦理即可,並無需到場,何需囑由他人頂替,且違規者若為邱文華,何以先囑人頂替後,又反悔出面受罰,均與情理有違。抑且,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上開汽車實為受處分人與邱崇泳所共有,由邱崇泳使用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可知上開汽車之實際使用人本為邱崇泳,而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多為不法份子惡意滋擾交通秩序所為,並非一般偶發或過失之交通違規,若非特定駕駛習慣者實難違犯,而邱文華年逾5旬(00年0月出生),並非少壯者血氣方剛,更於原審自承從未有遭吊扣、吊銷駕照之重大交通違規紀錄(原審更一卷第13頁),何以會駕車無端與他人競駛?則邱崇泳前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既曾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本次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同值深夜凌晨時分,且駕駛模式相同,更可合理認定上開車輛於100年4月4日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仍為邱崇泳。是以受處分人所舉上開邱文華為汽車駕駛人之陳述,顯有瑕疵,並不足證明受處分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借予邱文華使用。
㈢再受處分人已自 承渠 明知前因提供上開汽車予邱崇泳為2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之情節(本院卷第74頁),自得預見邱崇泳有在道路競駛之駕駛習慣,竟仍將上開汽車提供予邱崇泳使用,致邱崇泳再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顯未盡管理車輛之責,而有過失至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明知前因提供上開汽車予邱崇泳為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經吊扣牌照後,竟再次提供邱崇泳於本案時、地,為2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處分機關原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車輛予以沒入,然因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11日即將該車過戶予盧郭月,使該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即因所有人之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是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上開車輛之價額33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審未察,誤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