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嘉 尹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李秉修陳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黃怡玲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胡學秀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楊雅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許昭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9月14日起任職於阿川鵝肉小吃店,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無投保勞工保險、健保加保於北區區公所),任職滿一年後年終獎金可領取約有一個月薪資,是其自104年起每月薪資加計年終金七成,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8,500元,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3月月薪資明細表、阿川鵝肉小吃店在職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1月14日陳報狀、102年9月至103年1月薪資袋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100年間結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生),陳報現與配偶、幼女、母親及妹妹同住承租房屋,其配偶生產後在家照顧幼女,每月領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僅可領至小孩2歲),預計於幼女4歲就讀幼稚園後返回職場分擔家計,配偶返回職場前尚須由債務人扶養,目前家中開銷及母親(42年次,無薪資所得,有少許股票營利所得,扶養義務人2人)扶養費係與妹妹共同分擔。本件債務人陳報於其配偶返回職場前之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3,42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670元(含餐費暨個人雜支5,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負擔6,000元(全部租金15,000元)、管理費分擔750元(每月1,500元、2個月收取1次)、水電瓦斯分擔1,000元(全部約為3,000元)、長女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後負擔4,000元、配偶扶養費支出3,0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2,000元;計畫3年後配偶返回職場之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7,17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同上為6,670元、住用開銷(含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債務人預計分擔約5,000元(與妹妹及配偶共同負擔)、女兒扶養費分擔約3,500元、母親扶養費同上分擔約2,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同年2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考量1年後將有年終獎金、配偶3年後返回職場等情事,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三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3,400元、第13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4,9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78年出廠,因欠稅款、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1年出廠(JVR-327號)之重型機車各一輛,並經本院查無有效並有價值之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月1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103)三法字第00054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146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29,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承租房屋每月房租加計管理費需費16,500元過高,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7,083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均分配,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7.49%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8年次,目前3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6,670元,顯低於一般人之開銷。又其配偶102年產後在家照顧小孩,雖無工作收入,惟所需開支不多,且可節省交予褓母照顧之每月約上萬元之費用,並規劃配偶於幼女4歲就讀幼稚園後,返回職場分擔家計,更生方案前3年每月家庭開銷負擔7,750元、後3年則負擔5,000元,且剔除配偶之扶養費,縮減女兒扶養費,提高還款金額,衡屬盡力縮減開銷以提高還款金額。而關於相對等人所指其等承租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過高奢侈一節,本院審諸債務人一家與妹妹及受扶養權利人母親等5人同住,所租房屋為3房2廳2套衛浴設備並附有電視、冰箱及冷氣等高價生活必備家具之公寓,該等租金及管理費用並無過高,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況債務人於配偶尚未返回職場前縮減房租分擔至6,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僅負擔1,000元,以目前生活開況,亦屬節約,足認盡力清償。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個人具體狀況,而提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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