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文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被告吳柄寬(原名: 吳孟旻 )
林慶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龍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柄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慶宏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 郭春桂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龍文(綽號: 泡泡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龍文、 曾茂琳 (綽號:老爹、老仔、大仔,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廖益梁 (綽號:一兩,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後起至翌(28)日上午5、6時許前某時止,由曾茂琳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王龍文、廖益梁則負責提供撲克牌(未扣案)作為賭博器具及邀集 許文彥 (綽號:阿V)、吳柄寬(綽號:原名吳孟旻,綽號: 大頭 )、林慶宏(綽號: 阿宏 )、 張軼 禮(綽號:土匪)、陳 仕東 (綽號:仕東)、 李榮崇 (綽號: 蟲蟲 )等人,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後,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 賭法係以俗稱「四支刀」比大小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贏者獲得悉數賭金。曾茂琳因提供本案賭博場所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而王龍文、廖益梁則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共同從中牟取利益。
三、緣許文彥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5時、6時許,指稱 張軼禮 詐賭,遂要求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王龍文、廖益梁出面處理, 陳仕東 則通知已先行離去之吳柄寬返回該處。詎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龍文、吳柄寬向張軼禮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並一再質問張軼禮有無詐賭,惟張軼禮否認其有詐賭情事,嗣王龍文、吳柄寬將張軼禮之友人 王明 全帶至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廚房質問,吳柄寬自廚房出來後,向王龍文稱 王明全 已承認詐賭,然張軼禮仍否認有詐賭一事,王龍文、吳柄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拳頭、腳毆打張軼禮,致張軼禮受有左頭皮挫傷、背挫傷、雙臂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致使張軼禮心生畏懼無可反抗,而共同以此不讓張軼禮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方式,剝奪張軼禮之行動自由。嗣張軼禮不堪恫嚇及毆打,詢問該如何解決,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討論後,即要求張軼禮賠償詐賭金額70萬元,張軼禮表示一時無法支付款項,其等便要求張軼禮尋求保證人,張軼禮為求脫身,遂透過友人王明全撥打電話予 賴志明 ,央請賴志明到場,同時在場之人亦撥打電話要求張軼禮之介紹人林慶宏到場處理。嗣賴志明到場後,張軼禮即委託賴志明簽發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張(支票號碼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王龍文並要求於101年10月28日中午到場之林慶宏需擔保上開支票兌現,林慶宏應允後,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始答應讓張軼禮離去。
四、惟林慶宏到場時,已知悉張軼禮甫遭王龍文、吳柄寬毆打,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際,張軼禮始委託賴志明簽發支票之事。林慶宏竟單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對王龍文等人口頭應允擔負該等支票兌現責任,再利用張軼禮仍處在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前揭三所示傷害行為後之脅迫狀態,未取得張軼禮前妻即郭春桂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命張軼禮在前開支票共6張之背面,各偽造「郭春桂」之署名及指印(見附表一)為背書,以示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要求張軼禮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7張(本票號碼自CH0000000號起至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7張),及在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背面偽造「郭春桂」之署名及指印(見附表二,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行)為背書,以示轉讓意思之私文書,復命張軼禮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如附表三所示欄位,偽造「郭春桂」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郭春桂」簽立前揭合約書之意思,張軼禮復順應林慶宏之要求交付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張軼禮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予林慶宏。林慶宏以此脅迫方式,使張軼禮行無義務之事,並足生損害於郭春桂。嗣張軼禮於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得上情,並在林慶宏處扣得上揭支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物(業經警分別發還賴志明、張軼禮、郭春桂)。
五、案經張軼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見偵卷第23頁正面至25頁正面)、證人王明全(見偵卷第31頁正面至33頁正面),分別就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各部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正面、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係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王龍文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對被告王龍文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虞,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且被告王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事涉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王龍文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頁),容有誤會。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明確證述見聞被告 王文龍 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詳細過程,除對被告王龍文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王龍文均陷於罪之可能。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柄寬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同案被告王龍文是否為本案賭博場所之主持人之一、有無抽頭情事及有無毆打告訴人張軼禮一情,具結供稱:伊不確定伊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泡泡」有抽頭一事是否實在,又伊記憶模糊,伊現在不知道伊有無親眼看到王龍文打張軼禮 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背面),顯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王龍文,是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王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之機會,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距離被告王龍文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王龍文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王龍文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再王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何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龍文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頁),顯非可採。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證人李榮崇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證人王明全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榮崇、張軼禮、王明全各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相同之陳述,並無較諸於警詢或偵訊時簡略之情形,而無捨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王龍文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定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頁至83頁),故本院認為該等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前開理由欄甲之壹之二、三部分外),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龍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柄寬、被告林慶宏之選任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78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王龍文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柄寬、被告林慶宏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19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被告林慶宏脅迫告訴人張軼禮簽發本票、偽造背書之支票及本票與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係其因涉犯強制及偽造私文書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①被告王龍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張軼禮講「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也沒有打張軼禮,且張軼禮、廖益梁和李榮崇才是本案賭博場所的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第218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龍文辯護稱:本案賭博場所是張軼禮、李榮崇、廖益梁3個人所主持,王龍文當天只是到場參與賭博,而非經營者,另王龍文否認有何妨礙他人自由、傷害部分,因為王龍文認為張軼禮當時是可以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4頁正面)。②被告吳柄寬固坦認有與其他在本案賭博場所之人毆打張軼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渠等沒有不讓張軼禮離開,張軼禮能自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正面、第75頁背面)。③被告林慶宏雖坦承其有要求告訴人張軼禮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7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張軼禮簽發本票、偽造背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建議張軼禮找人在賴志明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張軼禮就自己寫郭春桂的名字背書,而本票部分,是因為王龍文不收支票、要現金且要伊做保證,而伊的經濟能力無法承擔這麼大的債務,所以伊才要求張軼禮簽發本票,另張軼禮也是自願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如伊未要求張軼禮在支票上背書、簽發本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王龍文等人就不讓伊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慶宏辯護稱:林慶宏是介紹張軼禮到本案賭博場所之人,因發生詐賭事件,所以林慶宏要擔保支票兌現,且需負擔兌現的利息問題,所以林慶宏才建議張軼禮找一有資力之人背書,才與張軼禮協商將汽車拿去當舖,以保支票無法兌現之問題,且若林慶宏當場未負責擔保行為,張軼禮、林慶宏、賴志明不能離去,又張軼禮既知簽署「郭春桂」名字背書係偽造文書行為,卻仍簽署,顯係將其行為推給林慶宏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第224頁背面至
225頁正面)。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王龍文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共同於101年10月27
日晚上10時許起後至翌(28)日上午5、6時許前某時止,在本案賭博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博,並由被告王龍文、共同被告廖益梁共同抽頭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慶宏於101年10月27日前幾日有打電話跟伊說廖益梁要在本案賭博場所主持「四支刀」,叫伊去捧場,伊就跟林慶宏說伊會過去,伊就約了王明全一起去,當日現場有賭博的人是廖益梁、吳柄寬、李榮崇、林慶宏、許文彥、陳仕東等人,王明全和屋主即曾茂琳沒有參與賭博,而「四支刀」是看誰贏,由贏的人發牌做莊比大小,下注是用喊的,比較小的人可以跟或不跟,牌最大者,可以將賭金全部拿走,並賭到同月28日上午5、6點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甚明,並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先於警詢時供稱:廖益梁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電話中,向伊借本案賭博場所,作為當日晚上玩撲克牌使用,伊則答應廖益梁的要求,並以廖益梁叫小弟去買的撲克牌作為賭具,伊則因提供本案賭博場所給廖益梁從事賭博行為,獲得補貼水電費3,000元之利益,而該撲克牌於當日賭博完後就丟掉了,再當天在場之人有陳仕東、廖益梁、王龍文、林慶宏、張軼禮、許文彥、李榮崇、王明全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3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將本案賭博場所租給廖益梁、王龍文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益梁、王龍文於101年10月27日有先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借地方玩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本案賭博場所之主持人為王龍文、廖益梁的男子,伊知道有抽頭的情事,但伊不清楚主持人王龍文、廖益梁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正面);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至翌(28)日凌晨有在本案賭博場所玩撲克牌,是玩「四支刀」,有賭錢,也有抽頭,抽頭金是給王龍文,抽頭是1萬元抽500元,王龍文和廖益梁會直接收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⑷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9時、10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而本案賭博場所是曾茂琳提供的,王龍文和廖益梁則提供賭具且是召集人,而當天抽頭是以3,000元抽100元、6,000元抽200元,抽頭金都是交給王龍文和廖益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第136頁正面、第139頁正面);⑸證人陳仕東於警詢時供稱:伊受王龍文之邀約於
101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地者為曾茂琳,主持人則是王龍文、廖益梁2人,當日是賭撲克牌,即俗稱「四支刀」,玩法就是1人發4支牌,誰的前後點數拿的到就誰贏等語(見警卷第88頁背面)綦詳。
⒉由上揭證人指證內容可知,在本案賭博場所內賭玩「四支刀
」之主事者乃被告王龍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否則自無由被告王龍文、同案被告廖益梁出面向同案被告曾茂琳花錢承租場地及邀約賭客之必要。再被告王龍文若非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就經營賭場之獲利有利益均霑之抽頭分帳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在告訴人張軼禮遭其他在場之人懷疑詐賭之情形下,由其出面處理告訴人張軼禮詐賭一事,甚至衍生如後所述之以妨害自由方式索討詐賭賠償金額事件之可能。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證人李榮崇對於抽頭金計算方式供述不一,惟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林慶宏、證人李榮崇之供述, 益徵 被告王龍文與同案被告廖益梁確實有上揭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故被告王龍文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犯行聯絡,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案外人許文彥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5時、6時許,在本案
賭博場所指稱告訴人張軼禮有詐賭情事後,遂要求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即被告王龍文、同案被告廖益梁出面處理,證人陳仕東則通知已先行離去之被告吳柄寬返回該處後,即先由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先向告訴人張軼禮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並一再質問告訴人張軼禮有無詐賭,惟告訴人張軼禮否認其有詐賭情事,被告王龍文、吳柄寬遂將證人王明全帶至本案賭博場所之廚房內質問,嗣被告吳柄寬自廚房出來後,即向被告王龍文稱證人王明全已承認詐賭,然告訴人張軼禮仍否認為詐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以拳頭、腳毆打告訴人張軼禮,致告訴人張軼禮受有左頭皮挫傷、背挫傷、雙臂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張軼禮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正面、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正背面),核與⑴證人陳仕東於警詢時供稱:吳柄寬本來已經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因張軼禮被許文彥抓到詐賭,伊就打電話叫吳柄寬回到現場,而張軼禮被抓到詐賭後,有遭人毆打,且張軼禮、王明全都有承認詐賭等語(見警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⑵證人王明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文彥指稱有看到張軼禮在換牌,王龍文就說張軼禮有詐賭,王龍文就叫一個胖胖的人跟伊去廚房,胖胖的人有問伊說有無詐賭,伊就說伊又沒有玩牌,後來伊就承認有詐賭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許文彥發現張軼禮有詐賭情事就跟王龍文說,後來王龍文就要伊進去廚房,伊、吳柄寬和其他2、3個人就在廚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正面、第197頁背面至
198頁正面);⑶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吳柄寬有毆打張軼禮,且伊有聽到王龍文和吳柄寬跟張軼禮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載到山上或其他地方及沒有現金跟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第135頁背面);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時供稱:王龍文也有毆打張軼禮等語(見警卷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而被告吳柄寬於警詢時自稱:伊確有於張軼禮被抓到詐賭後
,因跟張軼禮有言語衝突,而毆打張軼禮等語(見警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正面),並於偵訊時坦認:伊在本案賭博場所賭博賭到凌晨2點多,因賭輸就離開,後來陳仕東就跟伊說有人詐賭,要伊回去現場看要怎麼處理,伊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後,跟張軼禮談詐賭的事情時,口氣不是很好,且伊有打張軼禮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明確。另有告訴人張軼禮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則由被告吳柄寬前揭自白內容及上列證人證詞與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此部分犯行。故被告王龍文辯稱未恫稱及毆打告訴人張軼禮云云、被告吳柄寬辯稱未恫稱告訴人張軼禮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告訴人張軼禮在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
恫稱及毆打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遂要求告訴人張軼禮賠償7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張軼禮尋求保證人,告訴人張軼禮始委由證人王明全央請證人賴志明到場簽發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張,同時被告王龍文亦要求告訴人張軼禮之介紹人即被告林慶宏需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告訴人張軼禮始得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81頁正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正面、第184頁正背面、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正面、第188頁背面至190頁正面),核與⑴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因為張軼禮答應要賠償70萬元,所以有 拜託伊 請賴志明到本案賭博場所開支票,另因賴志明只有支票沒有現金,張軼禮又是林慶宏介紹到本案賭博場所,王龍文、吳柄寬在不認識賴志明的情況下,有要求一個保證支票會兌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第198頁正面至199頁背面、第201頁正背面);⑵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軼禮被打之前否認詐賭,但被打完之後即承認有詐賭情事,且有問要如何解決,當場王龍文、廖益梁即要求張軼禮要賠償,王龍文並要求張軼禮要找保證人,另因張軼禮是林慶宏的朋友,所以一堆人於28日接近中午時有打電話叫林慶宏一定要到本案賭博場所,後來賴志明有到本案賭博場所簽發支票,惟因王龍文不認識賴志明,所以賴志明開完支票後,王龍文就要求林慶宏擔保支票兌現,張軼禮才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正面、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至
139頁正面、第140頁正背面);⑶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明全於101年10月28日有打電話給伊,後來張軼禮稱因詐賭被抓到要賠償,所以有請伊開6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向伊稱張軼禮是伊介紹的人,王龍文又不收支票,所以王龍文、吳柄寬要伊負責擔保賴志明簽發之支票要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正面至213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志明簽發之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張(支票號碼自AY000000
0號至AY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影本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4頁至125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張軼禮於遭案外人許文彥指為詐賭之初,
原否認有何詐賭情節且無意處理賠償之事,倘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無剝奪告訴人張軼禮之行動自由故意,可於告訴人張軼禮否認詐賭情事後,繼續為賭博行為或使告訴人張軼禮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不再追究告訴人張軼禮是否詐賭。惟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卻共同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言詞及毆打告訴人張軼禮成傷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償詐賭金額,衡情告訴人張軼禮豈有在遭恫嚇及受傷之情形下,非但不設法脫身離開,還突然轉變態度願意處理前揭債務,自願與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商討詐賭賠償一事?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先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張軼禮處理詐賭一事,告訴人張軼禮否認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又大費周章隔離質問證人王明全及告訴人張軼禮詐賭之事,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軼禮成傷,即任由告訴人張軼禮自由來去,看是否要處理詐賭債務都可以,更令人難以置信。故被告王龍文辯稱:伊沒有剝奪張軼禮的自由,張軼禮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去買東西,更可以離開現場,且張軼禮還一直講電話云云;被告吳柄寬辯稱:伊沒有剝奪張軼禮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⒌則告訴人張軼禮係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與同案被告廖益梁
等人控制行動,不得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業如前述,此一不自由之狀態應係一直持續中,直至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償70萬元,復委由證人賴志明簽發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6張與同案被告林慶宏擔保該等支票兌現後,告訴人張軼禮始得自由離去。且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在本案賭博場所既對告訴人張軼禮恫稱沒有結果大家都不准走、不拿錢出來就帶到山上或其他地方等語,倘若告訴人張軼禮可以自由來去,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憑什麼說不准走?益徵當時告訴人張軼禮在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控制之中,且被告王龍文等人在告訴人張軼禮承認詐賭並設法處理此債務前,並無讓告訴人張軼禮離去之意,故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場之人沒有人不讓張軼禮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正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龍文、吳柄寬之認定。是被告王龍文、吳柄寬與同案被告廖益梁間,係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渠等具有共犯關係,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告訴人張軼禮於委託證人賴志明至本案賭博場所簽發面額合
計共70萬元之支票6張,同案被告王龍文遂要求被告林慶宏需擔保上開支票兌現,被告林慶宏應允後,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即答應讓告訴人張軼禮離去,已如本院前揭貳之一之(二)之⒊之認定。
⒉然被告林慶宏於告訴人張軼禮委請證人賴志明簽發支票後,
被告林慶宏即要求告訴人張軼禮在證人賴志明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7張並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上背書、交付其前妻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告訴人張軼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偽造被害人郭春桂之署押,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被告林慶宏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慶宏要求伊在賴志明簽發的支票上簽伊前妻的名字背書、簽發本票7張並簽伊前妻的名字背書、交付證件,林慶宏並稱汽車要歸給林慶宏作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背面至182頁正面、第183頁背面至184頁正面、第18
8頁正面、第189頁正面、第190頁正背面、第191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有要求林慶宏要擔保支票兌換現金,但伊印象中,王龍文並未要求林慶宏在支票上背書或另外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物質上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⑵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慶宏要求張軼禮要在支票上背書,且要求張軼禮簽立本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正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慶宏於警詢時亦坦認:伊有要求張軼禮簽發本票7張,且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張軼禮另有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給伊,因為伊要自保等語(見警卷第53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王龍文、吳柄寬都要求伊為現金保證,所以伊要求張軼禮簽立本票,以保障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王龍文、吳柄寬並未要求張軼禮在支票、本票上以張軼禮妻子之名義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正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證人王明全所述,並非子虛。
⒊又告訴人張軼禮係在證人賴志明簽發之上揭支票6張背面上
各偽造其前妻「郭春桂」背書,並再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7張,復在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上偽造其前妻「郭春桂」背書,並冒用「郭春桂」名義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後,即由林慶宏取得前開支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張軼禮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嗣該等物品均為警在被告林慶宏處扣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警詢供稱、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第7頁正面至8頁背面;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第189頁正面、第190頁背面至19
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張軼禮有在支票上寫郭春桂的名字以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軼禮偽造「郭春桂」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6張(號碼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偽造情形見附表一)、告訴人張軼禮簽發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影本共7張(本票號碼自CH000000
0號起至CH0000000號,偽造情形見附表二)、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偽造情形見附表三)、告訴人張軼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至70頁、第122頁至125頁、第128頁)。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具結證稱:伊所簽發本票部分,林慶宏都要伊再以「郭春桂」名義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正面),惟除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影本外,其餘卷內本票影本未見背書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復稱:本票不在了,伊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張軼禮確在其餘本票背書,是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慶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而被告林慶宏係趁告訴人張軼禮甫遭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
寬毆打,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際,始委託證人賴志明簽發支票後,而仍處在受脅迫之狀態下,脅迫告訴人張軼禮為前揭貳之一之(三)之⒉至⒊所示行為,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偵查時結證稱:賴志明開完支票後
,林慶宏就要伊簽伊前妻名字背書,並稱伊前妻在開店,這樣就不怕拿不到錢,且就算是偽造,也是伊偽造,伊當時沒有辦法不簽,所以伊就簽了伊前妻郭春桂的名字,並同時簽了買賣合約書且簽伊前妻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慶宏叫伊簽伊前妻的名字背書,且說是伊偽造文書而非林慶宏偽造文書,伊也知道簽下去就是偽造文書,但是不簽會被打死,支票都交了,還不能結束該事件,如果伊不簽伊前妻名字背書、不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不簽本票,伊認為伊無法離開,又林慶宏要伊簽郭春桂名字以在支票上背書、簽本票及在本票上簽郭春桂的名字背書、買賣合約書時,就知道伊是被王龍文指稱詐賭且因為詐賭事件被打,另伊將該等物品交給林慶宏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89頁正面、第
190頁正背面)。而被告林慶宏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到達本案賭博場所時,有看到張軼禮抱著肚子很痛的樣子,且本案賭博場所的人也說張軼禮有疑似詐賭行為,另張軼禮告知伊有遭人毆打且遭質疑詐賭者要求要70萬元現金,才要放張軼禮離開,之後張軼禮就請王明全通知賴志明本人至本案賭博場所開立6張支票等語(見警卷第53頁正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張軼禮當時受傷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慶宏確已知悉告訴人張軼禮於委請證人賴志明簽發支票前,業遭人毆打及未處理賠償詐賭金額,即不得離去本案賭博場所一事,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張軼禮於遭質疑詐賭之初否認有何詐賭之事,惟在
遭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毆傷之情況下,始應允賠償70萬元並委請證人賴志明至本案賭博場所簽發支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貳之一之(二)部分,衡情自無可能在證人賴志明簽發支票完畢後,隨即主動又在證人賴志明簽發之支票上偽造「郭春桂」名義背書、簽發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郭春桂」名義背書,復自願冒用「郭春桂」名義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與自動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其前妻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暨鑰匙予被告林慶宏,以維被告林慶宏為其擔保支票兌現之權益,顯見告訴人張軼禮應係受外力所迫。否則,告訴人張軼禮在受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傷害後,得以逕行簽發本票、交付其前妻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暨鑰匙,與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予同案被告王龍文等人,而求儘早順利脫身,實無多此一舉先委由證人王明全委請證人賴志明到場簽發支票後,又遭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要求被告林慶宏為現金擔保後,再為支票背書、簽立本票及背書、合約書及交付車輛等物,而延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時間。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前開證稱並非自願偽造「郭春桂」名義背書、簽發本票、冒用「郭春桂」名義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付汽車及鑰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林慶宏等情節,即非無稽,堪認告訴人張軼禮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不得已方應允被告林慶宏之要求,應屬無疑。
⑶又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並未參與被告林慶宏
於本案賭博場所內要求告訴人張軼禮為前述貳之一之(三)之⒉至⒊所示之行為一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林慶宏應是利用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傷害告訴人張軼禮之行為後,趁告訴人張軼禮委託證人賴志明至本案賭博場所簽發支票之際,以遂行其強制及偽造文書犯行,甚為明確。則被告林慶宏辯稱:伊是建議張軼禮自己找人背書,是張軼禮自己寫其前妻的名字背書,又張軼禮係心甘情願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張軼禮並找伊商量由伊拿張軼禮的車子去典當換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當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具結證稱、被告林慶宏暨其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查被告吳柄寬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本案賭
博場所之主持人為王龍文,且抽頭規矩是贏1萬元,要交50
0元之抽頭金給王龍文,另王龍文亦有毆打張軼禮;王龍文、廖益梁會收抽頭金,即1萬元就抽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背面;偵卷第50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背面);⑵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抽頭金是交給王龍文、廖益梁,且王龍文有毆打張軼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案賭博場所主持人為王龍文、廖益梁,有抽頭情事,但伊不知道王龍文、廖益梁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正面)大致相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案賭博場所抽頭的錢是有人在中間收錢,那個人伊不認識,而王龍文只是坐在旁邊,而伊不確定伊在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王龍文有抽頭的回答是否實在,也不曉得伊為何會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王龍文有抽頭,另伊無親眼看到王龍文和廖益梁直接收取抽頭金,又伊沒有看到王龍文毆打張軼禮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正背面、第215頁背面至216頁背面),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所供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張軼禮係因被告林慶宏一人之要求,始在證人賴
志明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7張並在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上背書、交付其前妻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與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被告林慶宏收執,已如前揭貳之一之(三)之⒉之認定。況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達本案賭博場所後,應該是可以自由離開,王龍文並沒有跟伊說伊要負責,不然要對伊怎麼樣之類的話,王龍文、吳柄寬只有講說快快快,把輸的錢賠一賠,趕快弄一弄回去睡覺,且沒有說若伊未保證的話,不讓伊離開的話,且只有要伊一定要拿現金而已,並沒有叫伊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2頁正面至213頁正面)明確。則被告林慶宏於警詢時先辯稱:吳柄寬及綽號仕東的人恐嚇伊說沒有現金和結果都不准走,賴志明才簽支票,承諾由賴志明拿簽發的支票換現金,並由伊支付5萬元之利息,另王龍文、綽號仕東、吳柄寬等人不讓張軼禮離開,所以現場有協議如果支票退票的話,可以拿張軼禮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去過戶云云(警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若未要求張軼禮在支票上背書、交付汽車、簽本票的話,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不讓伊離開現場,伊是被王龍文等人脅迫,才幫張軼禮做保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慶宏辯護稱:林慶宏如未負責處理擔保行為,張軼禮、林慶宏、王明全都沒有辦法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已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王龍文、林慶宏暨渠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柄寬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吳柄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林慶宏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王龍文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指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第1458號、第1921號、第3962號解釋可參)。查本案賭博場所雖係設置在同案被告曾茂琳之私人居所內,惟仍無解於被告王龍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龍文所犯上開2罪間,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第305條之餘地;綜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張軼禮行動自由罪間,與同案被告廖益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及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雖於限制告訴
人張軼禮行動自由期間,出言恫嚇、傷害告訴人張軼禮,惟渠等恐嚇與傷害告訴人張軼禮之目的,均係在迫使告訴人張軼禮處理詐賭債務,告訴人張軼禮始委請證人賴志明簽發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 然渠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張軼禮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恐嚇、強制既遂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毆打告訴人張軼禮之傷害行為,復應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⒋起訴書認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同時
強制告訴人張軼禮委請證人賴志明簽發合計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6張,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票據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可參)。
⒉查同案被告王龍文要求被告林慶宏需擔保告訴人張軼禮委託
證人賴志明至本案賭博場所簽發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張兌現,被告林慶宏應允後,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即答應讓告訴人張軼禮離去,惟被告林慶宏利用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傷害告訴人張軼禮後,另脅迫告訴人張軼禮偽造背書、簽發本票及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付汽車及鑰匙、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慶宏以脅迫之方式,逼令告訴人張軼禮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春桂。故核被告林慶宏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因告訴人張軼禮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郭春桂」之署押為背書、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郭春桂」署押以示「郭春桂」簽立前揭合約書之意思,係因迫於被告林慶宏之威勢,意思已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之,告訴人張軼禮並無犯罪之故意,故被告林慶宏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慶宏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郭春桂」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慶宏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王龍文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王龍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慶宏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林慶宏上揭所犯偽造票據號碼CH0000
000號本票背書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共同提供本案賭博場所及賭具,以供他人賭博以牟利,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再參以被告王龍文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復為解決賭博所生問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告訴人張軼禮詐賭為由,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索取詐賭賠償金額,危害告訴人張軼禮人身自由及財產,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於本案中參與分工情形,與告訴人張軼禮所受損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犯後犯行態度,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均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被告王龍文業與告訴人張軼禮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至2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慶宏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明知告訴人張軼禮前已受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毆打,不得不委請證人賴志明至本案賭博場所簽發支票以賠償詐賭債務,其在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未要求以任何方式擔保前開支票兌現之情形下,不思以合法途徑保障其自身為告訴人張軼禮擔保之權益,竟利用告訴人張軼禮甫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等人傷害行為後,仍處在遭脅迫狀態,且意思已失自由,而不得不順從其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要求,復明知其未取得被害人郭春桂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郭春桂」背書及偽造「郭春桂」名義簽立合約書,其對告訴人張軼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並致遭冒用名義人郭春桂同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亦甚為可議,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柄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慶宏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7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張係被告王龍文、吳柄寬與同案被告廖益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本票7張、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則係被告林慶宏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張軼禮所簽立,均非出於告訴人張軼禮之自由意志,故該等所有權依法應仍屬證人賴志明、告訴人張軼禮所有,是依法不得予以沒收。
(二)惟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件上之偽造「郭春桂」署名、指印各1枚(見附表一「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及數量與沒收物依據」欄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件上之偽造「郭春桂」署名、指印各1枚(見附表二「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及數量與沒收物依據」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原件上之偽造「郭春桂」署名、指印部分,既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慶宏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林慶宏脅迫告訴人張軼禮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之「賣方」欄位簽署「郭春桂」署名1枚(影本見警卷第20頁),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合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冒用「郭春桂」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卷附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7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8頁至20頁),係由被告林慶宏提出各原本後交付予警察機關影印存卷,此據被告林慶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見警卷第83頁、第17頁、第122頁至123頁),故該等影本僅作為證明有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存在使用,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與同案被告林慶宏另行基於強制、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慶宏命告訴人張軼禮在證人賴志明所簽發之支票上以告訴人張軼禮之前妻即被害人郭春桂名義背書、簽發本票並交出被害人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張軼禮因仍處於受脅迫狀態僅能依其要求在上開支票上偽造「郭春桂」背書,並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郭春桂」署名,再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7張後,將上開支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交給同案被告林慶宏,由同案被告林慶宏負責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王龍文等人,直至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始答應告訴人張軼禮離去。因認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林慶宏到場時已知悉告訴人張軼禮遭同案被告王龍文等人毆打無法離去,竟仍與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證人賴志明到場後,由告訴人張軼禮拜託證人賴志明簽發面額合計70萬元之6張支票。因認被告林慶宏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部份共
同涉犯強制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慶宏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二部分共同涉犯強制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林慶宏之供述、告訴人張軼禮之指訴、證人王明全、李榮崇、 黃奐鈞 之供述。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7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及本票與汽車照片。三、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矢口否認有何理由欄乙之壹之一所示之強制、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王龍文辯稱:伊只是要林慶宏口頭答應會處理錢交給伊,但伊沒有指示林慶宏要如何處理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背面)。被告吳柄寬則辯稱:伊不曉得本票、背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怕賴志明簽發之支票6張會跳票,所以伊在本案賭博場所有叫張軼禮簽本票,伊是為了要自保,所以才拿支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張軼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王龍文、吳柄寬等人要伊擔保賴志明簽發之支票兌現,但沒有講伊不保證的話,不讓伊離開的話,只是要伊趕快處理、要伊拿現金,至於要怎麼做並沒有講,而王龍文、吳柄寬並無要求張軼禮在支票和本票上背書,是伊要張軼禮背書、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正面、第
212頁背面至213頁正面)。
二、核與:⒈告訴人張軼禮於警詢時指訴:林慶宏要伊簽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而本票是林慶宏買來給伊簽發的,並扣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還要伊在支票、本票上簽「郭春桂」的名字並蓋章背書,且伊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給林慶宏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7頁正背面),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志明簽發支票完畢後,林慶宏就要伊在支票上偽簽「郭春桂」的名字背書,另外還簽了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偽簽「郭春桂」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慶宏要伊在支票上背書,雖然當時王龍文、吳柄寬在場但沒有講話,而伊不知道王龍文、吳柄寬有無同意林慶宏要伊背書這件事,另林慶宏又要伊簽發本票並背書,且汽車也是林慶宏說要牽回去當利息,其他被告就在旁邊,但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正面、第183頁背面至184頁正面、第187頁正面至188頁正面、第189頁正面、第190頁正面至191頁正面);⒉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有要求林慶宏要擔保支票兌換現金,但伊印象中,王龍文並未要求林慶宏在支票上背書或另外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物質上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⒊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慶宏要求張軼禮要在支票上背書,且要求張軼禮簽立本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正背面)大致相符。
三、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張軼禮係因同案被告林慶宏一人之要求,始在證人賴志明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7張及在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上背書、交付其前妻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與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等物品交由同案被告林慶宏收執一節,堪可認定。是被告王龍文、吳柄寬究否與同案被告林慶宏同謀為公訴意旨乙之壹之一所指犯行,已有可疑。且尚難遽以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於告訴人張軼禮尚未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而受同案被告林慶宏要求背書、簽立本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付證件等物時在場,即推論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有與同案被告林慶宏共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利被告王龍文、吳柄寬之認定。
伍、訊據被告林慶宏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二部分辯稱:伊再次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才知道有人指稱張軼禮詐賭,而張軼禮向伊稱被毆打,王龍文等人要張軼禮拿錢出來賠償,當時跟張軼禮在一起的王明全稱已經打電話叫賴志明至本案賭博場所開票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在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被王龍文、吳柄寬及伊不認識的人打到受不了,才問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想要怎麼解決,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就是要70萬元,伊說伊沒有辦法,所以王明全才找賴志明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明全於警詢時供稱:王龍文告訴伊和張軼禮詐賭的事情要處理,之後伊就打電話叫賴志明開立支票70萬元,林慶宏事後也有到本案賭博場所等語(見警卷第111頁正面),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龍文等人一直稱張軼禮詐賭,要張軼禮拿錢出來,張軼禮就要伊打電話找賴志明,後來賴志明有至本案賭博場所開立支票,當時因為還找不到林慶宏,所以才找賴志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面)相符。且告訴人張軼禮在遭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毆打後,同案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遂要求告訴人張軼禮賠償7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張軼禮尋求保證人,告訴人張軼禮始委由證人王明全央請證人賴志明到場簽發面額合議共70萬元之支票6張一節,業如理由欄甲之貳之一之(二)之認定,故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慶宏參與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林慶宏有此部分之罪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部分、被告林慶宏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二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各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二部分,為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所示強制犯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渠等前揭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遭吸收之強制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認被告林慶宏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二部分,與其前揭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四之強制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票6張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客體):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偽造署名、指印│未扣案之偽造私文│││量│所在及數量與沒│書影印版(原本經││││收物依據│警影印後,所附卷│││││宗出處;原本業經│││││警發還證人賴志明│││││)│├──┼──────┼───────┼────────┤│1│票據號碼AY01│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24頁至│││14070號、面│支票背面偽造│125頁。│││額10萬元之支│「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2│票據號碼AY01│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24頁至│││14071號、面│支票背面偽造│125頁。│││額10萬元之支│「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3│票據號碼AY01│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24頁至│││14072號、面│支票背面偽造│125頁。│││額10萬元之支│「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4│票據號碼AY01│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24頁至│││14073號、面│支票背面偽造│125頁。│││額10萬元之支│「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5│票據號碼AY01│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24頁至│││14074號、面│支票背面偽造│125頁。│││額10萬元之支│「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6│票據號碼AY01│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24頁至│││14075號、面│支票背面偽造│125頁。│││額20萬元之支│「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附表二(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偽造署名及指印之客體):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偽造署名、指印│未扣案之偽造私文│││量│所在及數量與沒│書影印版(原本經││││收物依據│警影印後,所附卷│││││宗出處;原本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張軼│││││禮)│├──┼──────┼───────┼────────┤│1│票據號碼CH60│1.在未扣案原件│警卷第19頁。│││50307號、面│本票背面偽造││││額10萬元之本│「郭春桂」之││││票未扣案原件│署名及指印各││││1張。│1枚。│││││2.刑法第219條│││││。││└──┴──────┴───────┴────────┘附表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署押客體】: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偽造│①在「賣方簽章」欄位偽造「郭春桂」││署名│署名1枚。│├──┼─────────────────┤│偽造│①在立合約書人之「賣方」欄位偽造「││指印│郭春桂」指印1枚。││├─────────────────┤││②在「賣方簽章」欄位偽造「郭春桂」│││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