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居文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居文部分撤銷。
蔡居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参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雜記紙參張,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行求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與 侯麗華 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蔡居文前因其子飆車遭警逮捕,曾請求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 郭素桃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配偶 郭昭添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經察官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協助,對郭素桃、郭昭添之恩情,感念在心。蔡居文為使郭素桃於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民國99年10月29日抽號次籤前之某日,以電話邀約在郭素桃選區內擔任高雄市鳳山區中榮里17鄰鄰長職務且熟悉該鄰居民戶口及投票權情況之侯麗華(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7樓蔡居文之住處內,請侯麗華向侯麗華擔任鄰長區域內之選民進行賄賂買票,經侯麗華同意後,蔡居文問侯麗華可以幫忙買幾個人的票,侯麗華稱約50人,蔡居文與侯麗華共同基於對於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賄賂買票,請人投票予郭素桃,而將自行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交予侯麗華,由侯麗華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依每票50
0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人, 約渠 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郭素桃,即向有投票權如附表1至8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郭素桃,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投票權人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元,共4000元外,其餘8000元賄賂並未轉交,亦未轉知侯麗華請求投票支持郭素桃之賄選意思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而預備交付賄賂;侯麗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在 施新登 住處,將500元賄賂放置於施新登客廳桌上後,行求施新登投票支持郭素桃,為施新登所拒,請侯麗華取回500元,侯麗華未取回該500元,即行離開施新登住處,施新登則隨後將該500元丟出門外,由侯麗華取回;侯麗華又交付賄賂1500元予附表編號10所示無投票權之王 陳秀雲 ,請其轉交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有投票權之 王陳秀 雲3名子女,惟 王陳秀雲 未轉交予其3名有投票權之子女,而預備交付賄賂,侯麗華除上開退回之行求賄賂外,尚持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1萬2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等循線追查,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住處,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繳回,而扣得渠等收受之賄賂1萬2500元(侯麗華行求施新登被退回之賄賂500元及蔡居文交付侯麗華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1萬2000元,合計1萬2500元未扣案),並在侯麗華住處扣得其計算在鄰長區域內之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樓層有投票權居民票數之雜記紙3張,另在郭素桃競選總部扣得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名冊8本、記事本1本、存摺3本、錄音帶1捲、現金10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蔡居文對於郭素桃係參選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其因感恩郭素桃與其配偶郭昭添之恩情,為使郭素桃本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民國99年
10月29日抽號次籤前之某日,與擔任郭素桃選區內鄰長職務之侯麗華,共同基於對於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賄賂買票,請人投票予郭素桃,而將其自行出資之2萬5000元現金交予侯麗華,由侯麗華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依每票500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人,約渠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郭素桃,向有投票權如附表1至9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郭素桃,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500元予無投票權之王陳秀雲,請其轉知3名子女,約渠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郭素桃,惟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並未將賄賂轉交家屬,亦未告知家屬投票予郭素桃,而附表編號9之施新登拒絕收受侯麗華交付之500元賄賂,使侯麗華僅達施新登行求賂選之階段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証人及証據可佐:
㈠原審共同被告侯麗華於99年11月15日警詢稱:「我記得在市
議員號次抽籤前,某天午蔡居文打電話叫我到他位於高雄市○○區○○○路○○○巷的家中,蔡居文當場問我,我可以向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買票的票數,我回答我可以負責買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大樓約50票,因此蔡居文當場就拿了現金25000元,我拿到之後,就開始向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大樓的選民買票」、「我分別向17號7樓鍾太太(名字不詳)買了4票、總計2000元(按:即附表編號6鐘 郭麗珠 ),17號5樓游先生(名字不詳)買了2票、計1000元(按:即附表編號5 葉素雲 ),17號3樓女主人(名字不詳)買了2票、計1000元(按:即附表編號3 呂淑珍 ),17號2樓一對年輕夫婦(名字不詳)則是拒絕收受,17號之一7樓王太太(名字不詳)買了3票、共1500元(按:即附表編號10王陳秀雲),17號之一5樓陳小姐(名字不詳)3票、計1500元(按:即附表編號1 陳美月 ),17號之一4樓蔡太太(名字不詳)2票、共1000元(按:即附表編號4 王沛瑩 ),17號之一3樓女主人(名字不詳)3票、計1500元(按:即附表編號2 李雪娥 ),19號3樓鄭太太則拒絕收受,19號之一7樓男主人(名字不詳)2票、計1000元(按:即附表編號7張 吉川 ),19號之一5樓宋太太(名字不詳)4票、共2000元(按:即附表編號8張 玉珍 ),19號之一3樓男主人(名字不詳)1票、計500元(按:即附表編號
9施新登),總計28票共14000元」、「我跟他們買票時有跟他們說議員支持郭素桃」、「我曾經因為工作職務請託過郭素桃,平時沒有往來,我是應蔡居文的要求幫郭素桃買票」(見警卷第第3至4頁),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証稱:「是市議員選舉號次抽籤前,蔡居文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前往之後,蔡居文當場要求我幫市議員郭素桃買票。蔡居文當場拿了新台幣千元鈔共25000元給我,以一票500元來行賄選民,我向蔡居文說我可以負責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共約50票,所以蔡居文就交給我2萬5000元」、「我已經買了28票,共1萬4000元,其他部分我花掉了」(見選偵字97號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100年4月7日結証稱:「有以一票500元向起訴書附表所示高雄縣(市)鳳山市○區○○○○路○○○巷17、19號各樓層住戶選民買票,錢是蔡居文給我的,不記得該些住戶的名字,我們都是同一棟,大家彼此認識,大部分都沒有在稱呼名字,知道幾號幾樓」、「我向17、19號選民買票時,有告訴他們這次市議員投郭素桃」、「每個人拿到錢,我都有告訴她們要支持郭素桃」、「蔡居文拿給我的2萬5000元,我沒有全部拿來買票,還有1萬1000元,1萬1000元我花掉了,我打算等選舉單出來後再繼續做,只是後就出事了」、「蔡居文打電話請我到他家,他說這次市議員幫忙郭素桃,他問我有多少票,我說大概50票,他就拿2萬5000元請我幫郭素桃買票」(見原審卷212至219頁);於本院101年8月13日亦証稱:「(王陳秀雲因戶籍不在中榮里,她是有三個子女設在中榮里,1500元是要買其3個子女的票,還是要向王陳秀雲買票?)我是要買其3個子女的票」(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㈡被告蔡居文交付侯麗華2萬5000元,侯麗華稱只交付1萬25
00元予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惟無証據証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扣除自己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計算式:500元×8人=4000元】,有將其 代渠 等家屬收受之賄賂7000元轉交 予渠 等之家屬【計算式:1萬2500元-1500元(附表編號10所示預備賄賂之金額)-4000元(附表編號1至
8,每人500元,合計4000元之交付賄賂)=7000元】,並請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郭素桃。附表編號10之無投票權之王陳秀雲代收3名子女之賄賂1500元後,亦無証據証明王陳秀雲有轉交賄賂及轉知3名子女,市議員投票予郭素桃之情事。故被告蔡居文委由侯麗華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渠等未轉交賄賂8500元之部分,屬預備交付賄賂範疇(但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均已繳回此部分賄賂而扣案),應堪認定。証人施新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証稱其未收受侯麗華交付之賄選買票款500元,其於侯麗華離開其住處時,即將該500元丟出門外,則侯麗華應已收回該50
0元,始符合情理。侯麗華於原審稱:伊不記得施新登有沒有收錢,伊只是把錢放在茶几上,就走出去,也不敢回頭看怎麼回事就走了 云云 (見原審選訴14號卷第197頁),係避重輕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侯麗華交付500元予施新登遭施新登退,被告蔡居文與侯麗華此部分行為,僅達行求賄賂階段至明。再侯麗華於扣除上開未扣案之行求賄賂500元,及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之賄賂1萬2500元後,其餘未交付之賄賂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00元(行求施新登被拒而取回之賄賂)-1萬2500元(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之賄賂)=1萬2000元】,則該
1萬2000元即屬預備用以支付之賄賂,亦足認定。㈢附表編號1所示証人陳美月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証稱:
「99年10月底某日,日期我忘了,我記得是候選人抽號碼之前,大約是晚上8時許, 候麗華 有來按我家門鈴,我應門後,他就問我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回答說1票,他追問我是否有親友住在附近,我回答我弟弟、弟媳婦,所以侯麗華就拿兩張千元鈔給我,我找他500元,侯麗華要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我收受的1500元已經繳回」(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60頁)、99年11月5日警詢稱:「向我弟弟及弟媳的買票錢1000元我還沒交給他們」(見警卷第24頁)。
㈣附表編號2所示証人李雪娥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証稱:
「本屆選舉,我家裡有3人有投票權,我、我兒女」、「侯麗華於99年10月29日23時許來我家按門鈴,侯麗華本來就知道我家有幾人有投票權,我應門時,侯麗華就說這次選舉郭素桃需要票,並且拿2張千元鈔給我,我找她500元,侯麗華說要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我願意把同額1500元繳回」,檢察官並諭知當庭扣押新台幣1500元,千元鈔
1張,500元鈔1張(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60至61頁),於99年11月15日警詢稱:「他向我買票的錢,我已經花用完畢」(見警卷第18頁)。
㈤附表編號5所示証人葉素雲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証稱:
「我家戶內有2人有投票權,我跟我先生」、「侯麗華大約於1週前某日18時許,到我家來找我,在我家門口對我說市議員支持郭素桃,然後就拿出1張千元鈔給我,就離開了」、「錢我已經繳回給警方了」(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2
1頁)。㈥附表編號10即証人王陳秀雲於99年11月15日警詢稱:「於99
年11月初左右(正確時間我不確定),早上侯麗華到我家按電鈴,我1個人在家,她就拿3票共計1500元給我,要我支持高雄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然後就離開了」、「侯麗華知道我戶籍沒有在中榮里,但是她知道我兒子 王紀翔 及我兩個女兒 王美鳳 、 王詩穎 的戶籍在中榮里」、「買票的事情我沒有告訴我兒子及女兒」、「我願意將賄選款項1500元交由警方查扣」(警卷第93至94頁),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証稱:「99年11月初某日早上10時許,侯麗華來按我家門鈴,我應門時,侯麗華拿1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我,然後向我說『郭素桃』」、「錢我已繳回扣案」(見選他字第37
4號卷一第64頁)。㈦附表編號3呂淑珍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與
其兒子2人有投票權,其有收受侯麗華1000元云云(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71至72頁);附表編號4王沛瑩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偵查中均承認其與其先生 葉豐全 2人有投票權,有收受侯麗華向其買票之1000元,其願意繳回侯麗華交付之1000元云云(見警卷第43至45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89頁);附表編號6 鐘郭麗珠 亦自承其夫婦、子、女共4人有投票權,其有收受侯麗華買票賄款2000元,其已將2000元交給警方云云(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0頁);附表編號7 張吉川 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與其配偶 侯淑卿 有投票權,其有收受侯麗華交付之1000元,其願意繳回1000元云云(見警卷第60至61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
100頁);附表編號8 張玉珍 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家有伊、伊先生 宋修治 、子 宋繼明 、 宋繼祥 共4人有投票權,其有收買票賄款2000元,其願意繳回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頁、51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14頁);附表編號9施新登稱其家只有其1人有投票權,侯麗華有將50
0元放置於客廳茶几上後,離開其住處云云(警卷75、78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29頁)。
㈧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15日對
陳美月、鐘郭麗珠、葉素雲、呂淑珍、王陳秀雲依序搜索扣押1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等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37至39頁、69至71頁、87至89頁、96至98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選他字第
374號卷第44至46頁、85至86頁、54至5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王沛瑩繳回1000元之收據,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9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6日依序扣押張玉珍、張吉川、王沛瑩、李雪娥2000元、1000元、1000元及1500元之扣押物品清單(見選他字第37
4號卷一第13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侯麗華製作之扣押物計算17、19號樓層票數雜記3張之憑證黏單(見選偵97號卷第26至29頁)、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鳳山區中榮里選舉人名冊(見本院上訴字39號卷第169至173頁)可資佐証。綜上,被告蔡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三、附表編號3呂淑珍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侯麗華係請其支持14號 陳粹鑾 云云(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72頁);附表編號4王沛瑩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偵查中稱:侯麗華說要其支持該次里長2位姓郭之候選人,其知道侯麗華和現任里長 郭政吉 私交不錯,可能要其投票給郭政吉云云(見警卷第44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89頁);附表編號6鐘郭麗珠於99年11月15日稱:侯麗華要其投票給郭政吉,並未請其支持特定之市議員候選人云云(見警卷第33頁、第89至90頁),附表編號7張吉川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稱:侯麗華拿給我1000元時,要我及我太太投給里長候選人郭政吉,沒有說要支持那一位市議員候選人云云(見警卷第61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01頁);附表編號8張玉珍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稱:侯麗華要我市議員投 徐榮延 云云(見警卷第51至52頁、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16頁);附表編號9施新登於99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稱:侯麗華將
500元放在我客廳茶几上,要我支持里長候選人郭政吉,我說「我沒有在弄這些,你拿回去」,侯麗華不理我,就走出去了,我看她走出門後,把她給我的500元丟出門外,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錢檢回去云云(見警卷第78頁、選他字第37
4號卷一第129至130頁)。查,被告拿2萬5000元予侯麗華請侯麗華幫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賄賂買票,侯麗華亦稱其有告訴附表編號1至10之人投票予郭素桃,已如上述,且查:
㈠侯麗華於原審100年4月7日審理中結証稱:「(妳有無請
17號3樓的呂淑珍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郭素桃?)有」、「(她為何會稱市議員選舉妳請她投票給14號?)她後來有跟我說檢調單位調她去,她很氣陳粹鑾,所以才故意說我要她支持14號陳粹鑾,我拿給她,請她幫忙時有告訴她幫忙郭素桃,里長選舉也請幫忙 郭振吉 」等語(見選訴14號卷第214頁),參酌証人張吉川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証稱:「侯麗華要離去時,我有追問她市議員要支持誰,她回答還沒決定,因為我太太支持陳粹鑾,我就問她要不要支持陳粹鑾?就回答我說陳粹鑾在我們中崙社區第三標做的不好」(見選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01頁)。足見侯麗華對本屆市議員候選人陳粹鑾觀感不佳,且其係受被告蔡居文之委託,向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投票予郭素桃,衡情不可能請呂淑珍市議員要投陳粹鑾,故呂淑珍上開侯麗華向其賄賂買票時,請其支持陳粹鑾之証述,即無可採。
㈡証人王沛瑩於99年11月15日警詢稱:「(據侯麗華《綽號:
侯太太》於今日《99年11月15日》向本站供稱,渠以每票50
0元之代價向妳買票,請妳投票支持鳳山區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詳情為何?)侯麗華在2、3個禮拜前(約10月底,正確時間忘記了),早上約10點多在我們住電梯內向我說:
『你們家2個人就1仟,因為這次里長2個都姓郭,請妳多幫忙,我就收下那1000元」(見警卷第44至45頁),即王沛瑩對員警稱侯麗華支付其1000元,請其支持郭素桃之事實,並未否認。証人鐘郭麗珠、張吉川雖均証稱侯麗華交付其賄款時,並未告知市議員選舉要支持何人;証人張玉珍稱侯麗華要其市議員支持徐榮延;証人施新登稱侯麗華要求其支持里里長候選人郭振吉云云。惟侯麗華除請附表編號1至10之人市議員投票予郭素桃外,又要求附表鐘郭麗珠、張吉川於里長支持郭振吉,而侯麗華受被告蔡居文委託,收受被告蔡居文交付之2萬5000元,向包括鐘郭麗珠、張吉川之有投票權人賄賂買票,請求渠等市議員投票支持郭素桃,又無証據証明侯麗華有受其他候選人委託,且於張吉川問侯麗華市議員是否支持陳粹鑾時,尚為陳粹鑾不利之陳述,足見侯麗華所稱交付賄賂時,有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郭素桃。此外,無証據証明市議員候選人徐榮延有請侯麗華賄賂買票,或徐榮延有恩於被告蔡居文,則侯麗華無冒風險被徐榮延陣營發現檢舉,或為徐榮延賄賂買票之必要。証人施新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証稱其未收受侯麗華交付之賄選買票款500元,其於侯麗華離開其住處時,即將該500元丟出門外。而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除施新登外,均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足見施新登所述為可採。綜合上情,應認侯麗華於受被告蔡居文委託向有投票權人賄賂買票後,確有依被告蔡居文之指示,要求接受賄賂之人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支持投票郭素桃,王沛瑩、鐘郭麗珠、張吉川、張玉珍及施新登之上開証述,不足為侯麗華於交付賄賂予王沛瑩、鐘郭麗珠、張吉川時,或行求賄賂予施新登時,未請求渠等市議員選舉支持郭素桃之証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居文賄選買賣之事實,除被告蔡居文之自白外,復有前揭証據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居文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核被告蔡居文透過侯麗華交付賄賂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居文透過侯麗華交付賄款與附表編號
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施新登,約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為施新登所拒之行為,惟侯麗華向施新登行求賄賂係被告與侯麗華向施新登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仍應認在被告蔡居文與侯麗華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蔡居文此部分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蔡居文交付2萬5000元予侯麗華請其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侯麗華只交付1萬2500元之賄賂,及持有行求施新登被退回之500元賄賂,則被告蔡居文就侯麗華持有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1萬2000元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蔡居文經由候麗華交付1500元予附表編號10所示無投票權王陳秀雲,請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之王陳秀雲3名子女王紀翔、王詩穎及王美鳳,及交付賂賄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請渠等轉交賄賂予所屬家屬,而無証據 証明渠 等於代家屬收受賄賂後,有轉交賄賂予家屬,請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郭素桃之情形,故被告蔡居文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侯麗華對施新登及王陳秀雲賄賂部分,認被告蔡居文係犯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有誤會。被告蔡居文與侯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居文就附編號1至8之人,推由侯麗華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交付賄賂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居文與侯麗華基於共同向本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買票,侯麗華要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投票權人轉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乃係同時對該投票權人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渠等家屬,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被告蔡居文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交付賄款賄選或行求賄選或預備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推由侯麗華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求賄賂部分、附表編號9所示行求賄賂500元部分,附表編號10所示及尚未交付之賄賂1萬2000元預備行賄部分之事實,然被告蔡居文交付2萬5000元予侯麗華,請其賄賂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郭素桃等事實,已於事實欄載明,且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且交付賄賂與行求賄賂及預備行賄既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則被告蔡居文此部分行求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蔡居文以自有資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蔡居文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居文與侯麗華係向附表編號9之施新登行求賄賂,對附表編號10之王陳秀雲預備賄選,原判決認均成立交付賄賂罪,及未論侯麗華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1萬2000元部分,亦成立預備賄賂罪,已有未洽。㈡被告蔡居文推由侯麗華,分次向不同之投票權人行賄,應成立接續犯,原審認係成立集合犯云云,亦有誤會。㈢被告蔡居文交付侯麗華用以行賄之現金為2萬5000元,侯麗華僅交付附表編號1至8、10所載之金額計1萬2500元,及取回附表編號9行求賄賂之500元,餘款1萬2000元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誤算為1萬1000元,同有不當。㈣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見最高法院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原審判決主文僅載稱「均沒收之」,未載明應與侯麗華連帶沒收,理由內亦未說明未載連帶沒收之理由,自嫌未洽。被告蔡居文上訴認其犯罪情節較侯麗華為輕,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蔡居文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蔡居文漠視政府掃蕩賄選、澄清選風之政策,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蔡居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蔡居文於本案所參與分擔之工作及涉入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蔡居文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蔡居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蔡居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蔡居文所犯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賄賂1萬2500元已扣案,檢察官就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但未就以上扣案賄款,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第136、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1萬2500元之賄款應予宣告沒收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蔡居文稱其交付予侯麗華用以賄賂買票之款項為現金2萬5000元,然侯麗華僅發出本案附表編號1至8、10所載之金額計1萬2500元,附表編號9施新登部分賄款500元,既經施新登稱其於侯麗華離開其住處時,即將該500元丟出門外,由侯麗華收回,已如上述,且再施新登既未經檢察官認定有收受賄賂,則被告蔡居文就侯麗華此部分行為,係共犯行求賄賂罪,未扣案之500元應認係屬行求而未交付之賄賂,與其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1萬2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00元(行求施新登被拒而取回之賄賂)-1萬2500元(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
8、10所示之人之賄賂)=1萬2000元】,合計1萬25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蔡居文與共犯侯麗華連帶沒收之。扣案之計算17、19號樓層票數雜記紙3張,係侯麗華所有,用以記載替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向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樓層住戶買票之票數及金額之物(見警卷第2頁及選訴14號卷第198頁),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名冊8本、記事本1本、存摺3本、錄音帶1捲及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扣得之現金10萬元等物,無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九、同案被告侯麗華部分,未據上訴,經原審判決確定;郭素桃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郭昭添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表┌─┬────┬────────┬───────┬────┐│編│受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號│││││├─┼────┼────────┼───────┼────┤│1│陳美月│99年10月底某日│陳美月住處│1500元│││及其家屬│晚間8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3人││中崙二路581巷│,見警卷│││││17之1號5樓)│第27至29││││││頁)。│├─┼────┼────────┼───────┼────┤│2│李雪娥│99年10月29日│李雪娥住處│1500元│││及其家屬│晚間11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3人││中崙二路581巷│,見選他│││││17之1號3樓)│374號卷││││││第131頁││││││)│├─┼────┼────────┼───────┼────┤│3│呂淑珍│99年11月初某日│呂淑珍住處(高│1000元│││及其家屬│下午4時許│雄市鳳山區中崙│(已扣案│││共2人││二路581巷17號│,見警卷│││││3樓)公寓1樓│第87至91│││││電梯間│頁)。│├─┼────┼────────┼───────┼────┤│4│王沛瑩│99年10月底某日│王沛瑩住處(高│1000元│││及其家屬│上午10時許│雄市鳳山區中崙│(已扣案│││共2人││二路581巷17之│,見選他│││││1號4樓)公寓│374號卷│││││電梯內│第131頁││││││)│├─┼────┼────────┼───────┼────┤│5│葉素雲│99年11月初某日│葉素雲住處│1000元│││及其家屬│晚間6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2人││中崙二路581巷│,見警卷│││││17號5樓)│第69至71││││││頁)。│├─┼────┼────────┼───────┼────┤│6│鐘郭麗珠│99年10月間(起訴│鐘郭麗珠住處│2000元│││及其家屬│書誤載為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4人│)某日晚間│中崙二路581巷│,見警卷│││││17號7樓)│第37至39││││││頁)。│├─┼────┼────────┼───────┼────┤│7│張吉川│99年10月底某日晚│張吉川住處│1000元│││及其家屬│間7時許(證人張│(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2人│吉川雖證稱於10月│中崙二路581巷│,見選他││││20幾日收到賄款,│19之1號7樓)│374號卷││││惟此與被告蔡居文││第131頁││││、郭昭添99年10月││)││││30日之通聯紀錄有││││││些許歧異,證人所││││││述時間可能因記憶││││││不清有誤,故起訴││││││書原記載99年10月││││││20幾日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0月底某││││││日)│││├─┼────┼────────┼───────┼────┤│8│張玉珍│99年10月底某日│張玉珍住處│2000元│││及其家屬│晚間8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4人││中崙二路581巷│,見選他│││││19之1號5樓)│374號卷││││││第131頁││││││)│├─┼────┼────────┼───────┼────┤│9│施新登│99年10月底某日│施新登住處│500元(未││││下午5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扣案,起│││││中崙二路581巷│訴書誤載│││││19之1號3樓)│為1000元││││││)│││││││├─┼────┼────────┼───────┼────┤│10│請王陳秀│99年11月初某日│王陳秀雲居所│1500元│││雲轉交予│上午10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其有投票││中崙二路581巷│,見警卷│││權之子女││17之1號7樓)│第96至98│││王紀翔、│││頁)。│││王詩穎及││││││王美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