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川平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屠宰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許○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路燈光號誌為紅燈,告訴人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血尿、腎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再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