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中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中豪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即勝利路與勝利十二街)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周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周詠晴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十二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江中豪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周明義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周明義、周詠晴均人車倒地,致周明義受有右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周詠晴則受有臀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江中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周詠晴提出告訴)。江中豪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警員 馬俊保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又因警員馬俊保到場處理時,發現江中豪全身酒味,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以吐氣式酒精測試器對江中豪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周明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23),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警員馬俊保對被告以吐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所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因係屬機械性之測量數據,且該器械依規定均須定期檢測校正,參以該器械之操作係在被告親自參與下所測得,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警員馬俊保所製作(按其上雖記載製作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胡俊毅 ,惟應係警員馬俊保所製作,此據證人胡俊毅、馬俊保分別於本院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1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周明義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中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見警卷p16)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江中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周明義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周明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周明義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以時速30、40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因告訴人周明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突然左轉,使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義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周明義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21)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p24-26)、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1張(見警卷p28-33)附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原條文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當時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其見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當可即時煞停以避免車禍發生,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102偵20183號偵卷p23-24),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以伊應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周明義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警員馬俊保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馬俊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明義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周明義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