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告 翁毓華 被告 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協調書第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嗣於105年
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增加請求被告退還溢領水電工程155,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2日承包原告所有新北市○○區○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兩造協調,於103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協調書,惟被告仍不依協調書內容辦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依法解除工程協調書,並於104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溢領工程款413,000元(泥作及粉光工程158,000元、裝潢隔間及鐵件工程10萬元、水電工程155,000元),又原告另委請其他工班接續被告未完工程,所增加支付予接續施作修繕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價差,費用555,000元(含水電工程價差23萬元、粉刷工程價差13萬元、地板修補費用95,000元、廚具價差1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00元(應為968,000元之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隨增加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翻修工程,工程總價174萬元,約定完工日期
103年10月31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5萬元,嗣至10
3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內部設備均已拆除,現場仍放置部分水泥、砂土、器具、雜物及垃圾等物品,明顯處於尚未完工狀態,經兩造協調,另於103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協調書,約明被告僅須施作防水工程,並於施作完成後通知原告驗收,原告則不得要求被告退回被告已收取之工程款項。因被告於簽訂工程協調書後遲未施作防水工程,原告遂於103年11月18日透過信函、LINE訊息方式,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2日內履行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已收受前開信函、訊息,迄仍未施作防水工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協調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信函、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至35頁、第64至71頁、第92至95頁、第108至10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依上,兩造雖另行簽訂工程協調書而將系爭契約之債務內容變更為被告僅須施作防水工程,惟被告遲未施作,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被告迄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協調書,有原告105年3月14日之陳報狀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25頁),於法即屬有據,工程協調書之效力自始消滅。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即應回歸系爭契約。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之103年10月31日,明顯處於尚未完工狀態,復觀諸系爭房屋所遺之現場情狀,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有一部分遭打除,地板遭毀損,且遺留工程拆除廢棄物、外部則設有鷹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僅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工項之保護、拆除工程,以及鷹架架設工程。另佐以兩造嗣為解決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紛爭所簽訂工程協調書之原由載稱乙方因故無法執行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嗣經原告催告亦未履行兩造間之工程協調書,可見被告全無履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意等情,足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2頁、第105頁),即屬有據。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原告房屋翻修工程,而應負責系爭房屋保護、拆除、水電等七大施工工項,兩造並約明各施工細目,故系爭合約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然承攬人就已給付部分如有溢領報酬之情,仍應返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7號、82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若承攬人已領取之報酬,超過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時,就超過溢領之工程款部分,則非屬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可獲得之報酬,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中關於泥作及粉光、裝潢隔間及鐵件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款項,各為158,000元、10萬元及155,000元,惟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均未施作上開工程之情,有103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未施作上開工程,致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13,000元(計算式:為158,000元+10萬元+155,000元=4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擬制自認。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再按,定作人固得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惟尚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為要件,是就承攬人並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而言,承攬人既未施作,尚難認屬瑕疵範圍,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給付賠償責任,應非有理。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就原告另委請其他工班接續被告未完工程,所增加支付予接續施作修繕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價差,即水電工程23萬元、粉刷工程13萬元、廚具10萬元部分,因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前開工程,有現場照片可稽,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124頁),而係由原告自行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是被告既未施作上開工程,自難謂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兩造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遍觀民法承攬規定,亦未賦與原告可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㈡、如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護、拆除工程,惟被告於施作過程未確實就地板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隨意將水泥、砂土、器具、雜物及垃圾等物品置放於地板上,而有損壞系爭房屋地板及磁磚之情事,有系爭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工時應施作保護地板工程,被告既未做好保護工程致地板受損,按上說明,堪認地板之修繕費用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茲原告就系爭房屋地板損壞支出修繕費用95,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地板費用95,000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413,000元及賠償地板修繕費用95,000元,共計508,000元(計算式:413,000元+95,000元=5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