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涵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10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涵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楊子慧 、 何文荃 、莊 晏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姓名不詳」更正為「姓名 李政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涵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涵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楊子慧、何文荃、 莊晏 婷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比例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楊子慧、何文荃、 莊晏婷 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涵薇願給付楊子慧新臺幣(下同)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參佰參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戶名楊子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涵薇願給付何文荃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肆佰貳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戶名何文荃,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林涵薇願給付莊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莊晏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19號105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林涵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涵薇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某時許,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開戶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於LINE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楊子慧、何文荃及莊晏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匯至林涵薇上開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嗣因楊子慧、何文荃及莊晏婷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何文荃及莊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均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涵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子慧、何文荃及莊│全部犯罪事實。│││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林涵薇開立之上揭帳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5││││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楊子慧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楊子慧、何文荃及莊晏婷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金額│││││││├──┼───┼─────────────┼─────┼───────┤│1│楊子慧│於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23分│104年4月11│匯款至被告上揭││││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日中午12時│銀行帳戶80,123││││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業│3分│元。││││務疏失,未取消訂單,會凍結││││││帳戶,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楊子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2│何文荃│於104年4月12日下午4時51分│104年4月12│匯款至被告上揭││││許,接獲自稱TARGET賣家之人│日晚間5時3│銀行帳戶10,123││││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0分│元。││││為分期付款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何文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3│莊晏婷│於104年4月12日下午4時56分│104年4月12│匯款至被告上揭││││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員│日晚間5時3│銀行帳戶29,989││││,佯稱莊晏婷在網路購物後該│2分│元。││││公司誤將其資料給郵局,因為││││││與批發商有合作,如果取消可││││││以打折云云,隨即又假冒郵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莊晏婷,││││││請莊晏婷前去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有遭到扣款云云,致莊晏││││││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