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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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27號原告 郭子仁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林妤婷
李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二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被告林妤婷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滿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妤婷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追加被告林妤婷之法定代理人李滿為被告,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再於一○五年二月二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妤婷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撞及伊妻 郭文麗 所騎乘腳踏車,致郭文麗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為郭文麗之配偶,因此支付殯葬費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所受郭文麗法定扶養之權利,不因郭文麗死亡而免除,倘郭文麗現尚生存,本有得受郭文麗扶義之權利,嗣郭文麗因被告林妤婷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致伊不能再受郭文麗之扶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郭文麗死亡之原因,卻能再以郭文麗對於伊之扶養請求權對抗伊,顯非事理之平,且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急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況,自得請求被告就郭文麗應負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則伊於起訴時僅五十五歲,以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九點一二歲計算尚有二十四年餘命,再依伊居住之一○三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零八百零一元,以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對被告有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20,801元×12月×24年×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又郭文麗因系爭車禍事故喪生,致伊喪偶無法共享晚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實非言語所能描述,並受有三百萬元非財產上精神損害,再被告林妤婷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肇事時為年滿七歲而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被告李滿為被告林妤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原為六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十七元(302,450元+2,786,367元+3,000,000元),惟以其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應連帶賠償伊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6,088,817元×40%),經扣除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已賠償十萬元,仍應連帶賠償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2,435,527元-666,667元-100,
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道路昏暗,被告林妤婷之視線復遭路旁停放之汽車阻擋,而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林妤婷亦無超速或加速情形,係直行於內側車道上,然因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致被告林妤婷發現郭文麗時剎車不及,而釀成本件不幸事故,依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可知郭文麗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妤婷雨天夜間行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林妤婷縱有過失,亦屬輕微,應減輕其過失責任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又原告請求扶養費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惟婚姻係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故民法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係以雙方「互負」為其要求,如夫妻一方因死亡不再負扶養義務時,他方亦同時免除其扶養義務,免除後自不得再請求扶養,且原告之職業為司機,顯有謀生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惟該病症是否不能治癒而長期無謀生能力,實有疑問,縱使原告因病暫時無法工作,然其如有財產,仍得維持生活,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與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惟被告林妤婷於事發時年僅十九歲,係半工半讀,尚需負擔助學貸款,父親早逝,母親即被告李滿以及哥哥分別因肢障、語言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境清寒,前於刑事庭與原告協商和解過程中給付之十萬元,亦係借貸而來,迄今仍小額還款中,而原告與郭文麗雖為配偶關係,但長期分居兩地,並未共同生活,因原告無法提出郭文麗父母是否尚在世之證明文件,故保險公司僅能就欲給付二百萬元死亡保險金,先行匯款三分之一予原告,如原告能提出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及郭文麗之其他繼承人自可領取全額保險金,故由兩造及郭文麗之資力、生活狀況、加害程度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為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被告林妤婷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賠償金十萬元、強制險理賠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應已無餘額,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車未減速慢行,而過失撞及原告之妻郭文麗騎乘腳踏車,致郭文麗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被告李滿為被告林妤婷之法定代理人,又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其配偶原告業於事故後之刑事審理期間受領被告給付十萬元,並已領得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賠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共計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自堪信為真正。惟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告林妤婷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按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靠右行駛,與同向左後方於雨天夜間行車未減速慢行由被告林妤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四三三七二三三六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妤婷就該車禍事故所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併緩刑兩年確定,並有本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三至五頁)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郭文麗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妤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認定,核無違誤。又被告林妤婷於系爭事禍事故肇事時,為年滿七歲未滿二十歲有辨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滿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滿就被告林妤婷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因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連帶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殯葬費: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殯葬費共三十萬
二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基隆金寶塔聲明等件(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
㈡扶養費:原告主張其為郭文麗之夫,所受郭文麗法定扶養之
權利,不因郭文麗死亡而免除,依一○三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零八百零一元計算,有扶養費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之權利存在,固已提出郭文麗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為證。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是於郭文麗死亡後,其夫原告固有不能受郭文麗扶養之損失,然亦因此免除對其妻郭文麗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對其妻郭文麗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基於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相互負擔而生,並非獨立存在,自應認其妻郭文麗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已不存在,故原告以其妻郭文麗死亡後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惟因車禍事故死亡致不能履行,其受郭文麗法定扶養之權利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
告為被害人郭文麗之夫,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已滿五十七歲,國中畢業,原從事司機之工作,事故後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急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顧,與其配偶郭文麗未生養子女,事故發生時未同住,惟其妻郭文麗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中年喪偶,身心所受喪妻之極大痛苦自非尋常;而被告林妤婷係0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未滿十九歲,現已滿二十一歲,未婚,就讀大學,並在電子工廠上班,收入不固定並須付學貸,父已亡,與母同住,其母被告李滿,係000年0月000日生,現約四十九歲,另育有一子 林哲聖 ,兩人均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已賠償原告十萬元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三十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總計二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302,450元+2,500,000元)核屬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之妻郭文麗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五元(2,802,450元×30%)。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就郭文麗死亡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已賠償原告十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及被告已為之給付,故原告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840,735元-666,667元-100,00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被告林妤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滿自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追加翌日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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