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鼎元 被告 劉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 律師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9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97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諸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期間之84年5月22日向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金額200萬元、保期15年、每年繳費4次、每次52,615元(下稱系爭保單),迄89年已繳納保費22次之多,然因89年間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年金保險,被告遂認年金保險較為合適,而要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原告則建議可先縮小保額,被告亦為認可,即於89年8月1日縮小保額100萬元,保費改為每次繳交26,370元,嗣8月15日及11月9日復再為縮小保額至每次僅繳7,740元。綜上,三次縮小保額,解約金分別為476,557元、84,853元及787元,計共562,197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㈡嗣被告於96年6月突罹中風而於仁愛醫院進行3個月治療,
病歷摘要記載為無法言語,腦部掃描有萎縮現象、記憶衰退。其女 劉美鳯 竟於99年7月2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被告未受領系爭解約金,雖 劉美鳳 非要保人,亦非受款人,並無權申訴,然國泰人壽公司為維護公司形象及保護權益,不惜犧牲業務員,仍受理申訴並於未告知原告之下即將系爭解約金額返還被告,再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只得將款項返還予公司。然實際上,原告早於89年8月21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並另為被告代墊保費195,779元,被告既已受領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款項,則原告於89年給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即屬無受領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給付予被告多出系爭解約金之差額133,582元(計算式:500,000+195,779-562,
197=133,582),被告已於89年間返還原告,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系爭解約金之金額。
㈢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系爭解約金即562,197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其判決理由中雖引用黃誼班之證詞,惟89年時黃誼班未在其位,亦非於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體系,如何得知原告未給付系爭解約金予被告?且被告中風後無法言語,其是否確無受領系爭解約金,尚未能單憑乙紙劉美鳳之聲明遽以認定。又該院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中風後腦部萎縮及失智乙節不予採信,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到醫院做身心評估,調閱其資料便可知其記憶確已衰退。另原告主張存入50萬元予被告等語,雖因金額與系爭解約金不符,而未被採信,惟被告就確有收受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其自應提出此款項來源為何。
㈣雖被告否認系爭保單為其簽名,然原告確實已將系爭保單解
約金給付被告,參酌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解財產變動之特殊規範,不能僅以非親簽聲明書為由,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已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非可僅以非親簽為由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 劉書宏 、劉美鳳,渠2人於臺灣士林法院99年勞訴字第139號案件已分別證稱: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是授權被告投保等語,足證被保險人均知悉投保事宜。而被告保單貸款皆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不能以不是親簽來混淆事實。被告投保多件保險,被保險人皆為子孫,被告中風後無法言談,其子女為了金錢,竟以非親簽為由要求退還所繳保費,致原告遭國泰人壽公司追討系爭解約金,被告既向國泰人壽公司聲明未受領系爭解約金,則其受領原告於89年所給付之562,197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以非被告親簽之文件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而領走系爭解約金562,197元,及原告從未交付被告系爭解約金,亦未幫被告代墊保險費或退還被告傭金等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故原告於本訴中另為不同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主張,自無理由,皆不可採。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稱之50萬元,而原告提出之89年8月23日有被告署名之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並非被告所親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收執聯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親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上被告之簽名不同,是原告主張有給付被告50萬元,並不可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84年5月23日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生存保險,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嗣分別於89年8月9日、8月17日、11月14日三次縮小保額(解約),解約金分別為476,557元、84,853元、787元,共562,197元。
㈡被告之女劉美鳳於99年7月2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表示系爭解約金之收據,並非要保人即被告所簽收。
㈢因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解約金給付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562,1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本件被告於該訴訟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參加人。
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
書上「劉錦和」之簽名筆跡相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書上「劉錦和」之簽名筆跡相同;上開
2種筆跡與系爭收執聯上「劉錦和」之筆跡則均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首應就其確有給付被告562,197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8月21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大台北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提出支票款交易明細表乙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存入,而觀之該紙明細表,雖有於8月21日存入「現金」、「500,000」之記載,然並無交易單位之資料,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瑞興商業銀行(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94頁),請其提出被告帳戶資料及該筆50萬元之傳票,惟因逾10年之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提供,有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年6月7日瑞興南京字第10500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已無從查證該50萬元現金係由何人存入被告帳戶。而觀之系爭保單,分別於89年8月9日、8月17日、11月14日三次縮小保額,而有476,557元、84,853元、787元之解約金,故迄至89年8月21日止,原告已從國泰人壽公司收受解約金561,410元(計算式:476,557+84,853=561,410),原告自國泰人壽公司收受之解約金與其主張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該交易明細表即認原告為該50萬元現金之存款人。
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被告已
簽名確認其已收受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收執聯並非其所親簽等語,是應由原告就系爭收執聯為被告所親簽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已自承其並未見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不爭執有親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被告之簽名與系爭收執聯之簽名並不相同,縱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親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劉錦和」之簽名筆跡,亦與系爭收執聯上「劉錦和」之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372
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是難認系爭收執聯為被告所親簽,則無從以系爭收執聯作為被告已收受50萬元之認定。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保費195,779元乙節,亦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給付予被告50萬元及代墊保費195,779元,較系爭解約金多支付之差額133,582元,其於前案審理中係主張:多支付之金額係退被告投保之傭金云云,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信,其於本件訴訟,竟翻稱該133,582元已由被告於89年間返還予原告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未再提出任何事證,是關於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保費乙節,亦不可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及系爭收執聯,無從認定原
告有給付被告50萬元,且原告就其曾為被告代墊保費乙節,除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未加以舉證,其既未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562,197元之利益為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2,197元,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2,1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