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聲請人 石韶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石信次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信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石信次(男,民國30年02月0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里○○鄰○○路○段○○○○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石信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信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石信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信次於民國104年04月04日死亡,惟其無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石信次之父母、胞兄、胞姐等繼承人均已歿,無任何繼承人,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石信次之姪女,於石信次過世時曾代為支付喪葬費用共新台幣2,887,960元,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墓地使用權狀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石信次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曾於石信次過世後代為支付喪葬費用,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石信次所遺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石信次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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