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洪屏芬 律師被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事項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事項補充第2項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倉庫以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並由聲請人給付倉租、理貨等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係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體積數(M3)為其計費基準。惟原告嗣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告所提出之計數單(即被告請款單,包括倉租、包裝等費用)上記載之M3有誤,被告係誤以計數單上「Q'ty」欄位之數字做為M3之計算基準,經核算後,原告於98年1月至103年5月31日止共計溢付3,463,296元之倉租費用予被告,被告就原告所溢付之前開倉租費用,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本件倉租費用係以原告所存放貨物(包含與貨物一體成形之包裝紙箱或棧板包裝)實際占用倉庫空間之M3(即貨物外箱M3)作為倉租計算基準云云。惟自被告已於103年11月25日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03年6月、7月被告所溢收倉租費用之差額先行協商及折抵,其餘部分待核算後處理,以及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告締約受託提供倉庫存放原告前開貨物之倉庫經營者,下稱世聯公司)105年1月28日世字第105011號函(下稱世聯公司1月函)所函覆:「……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外包裝材積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倉租,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之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105年5月3日世字第105029號函(下稱世聯公司5月函)所記載:「……倉租係以存放貨物之實際體積(含外箱棧板)計價;並無另外以棧板計價(長×寬)的倉租計算方式……」等情以觀,已顯見本件倉租之計算基準確係應以原告貨物之實際材積作為計算基準,蓋若確無溢收倉租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世聯公司亦不會函覆:「原本」仍應以倉庫內貨物外包裝的材積,但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等語。況世聯公司並無就貨物同時計算貨物實際體積及棧板之計價方式,如以貨物實際體積計算倉租時,棧板即不會列入倉租,而原告大多數之貨物進口時並無外箱,而係以散貨方式到貨,貨物實際材積也不包括貨物包材,且世聯公司於盤點確認無誤將原告貨物入倉後,並不是整箱擱置於棧板存放,而需依照各貨物料號進行分類整理,則縱貨物之實際體積包括棧板、貨物包材,然被告既已提供庫存明細表(內含M3每日變動數額及當月M3總額)予原告核對確認,且該明細表為原告貨物放置在被告倉庫之貨物實際體積之唯一單據,則倉租當然是以庫存明細表所載數額計算。至被告雖仍辯稱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原告所提出之中文報價單係自103年8月1日後才適用云云,惟該等報價單係依兩造於103年9月29日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所提供,目的是要清楚寫明雙方係以「貨物內箱實際體積」作為倉租之計算方式,避免被告員工又寄送錯誤之請款單,而非表示自103年8月後才適用上開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作為倉租計算基準,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溢付之倉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29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倉租費用,明顯係依兩造之合約且經原告確認數額,依此,即不能認原告本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有關倉租費用之計價,乃係約定以原告儲放於被告倉庫貨物之材(體)積,即以原告所存放貨物(包含與貨物一體成形之包裝紙箱或棧板包裝)實際占用倉庫之空間,作為倉租費用之計價標準,而非以存放貨物之內箱體積或棧板(長×寬)作為計價方式,此由世聯公司1月函、5月函可證,而依前開中文報價單備註欄第1項之記載,亦足見倉租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為計算基準之約定,係自103年8月1日起才開始適用。再貨物於驗收完成後,入庫存放時,係連同一體成形之貨物外箱儲放,而非先將貨物外箱拆開並加以丟棄,再將貨物入庫存放,若兩造係約定以貨物內箱M3計算倉租,則貨物拆箱進倉存放前即應已丈量貨物M3,被告即應依約提供貨物之M3,要無原告另於98年9月2月寄送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協助丈量原告存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之必要。此外,有關貨物之進貨及出貨,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辦理,原告本當清楚其貨物進出倉庫之異動情形。而被告於每月向原告請款倉租費用時,均會提供計數單暨費用明細表,且費用明細表上即會詳載各該月進儲及出倉貨物之材(體)積M3數的異動明細表以供原告核對確認,計數單上「Q'ty」(Quantity)欄之記載,其中有關倉租(Storagefee)部分,確實係指原告各該月寄倉存放貨物之體(材)積數量,原告亦係會算核對確認無誤後,才向被告支付各該月份之倉租,況被告尚會提供原告存放貨物之庫存表,則原告當然有機會比較核對2份文件記載之不同,要不會發生被告溢收倉租之事實。至被告所提供原告之庫存表,乃係有關原告存放倉庫貨物之料號、儲位、進倉日期及數量等相關資料,並不是計算倉租之貨物材積資料,嗣雖依原告要求,增加記載各項料號貨物內箱之材積,但因並未記載包含貨物外包裝在內之材積,所以庫存表均載明「僅供參考」之字樣,明示並非計算倉租之材積資料。實則,被告在全部內裝紙箱貨物完全出貨(倉)前,依約本即無需扣減該等小紙箱貨物之M3,惟被告於每次小包裝貨物出貨後,即將該等小包裝紙箱貨物之M3加以扣減,故被告尚有短收倉租之情事。又被告僅係就103年6月、7月之倉租與原告達成減收之協議,至就103年5月前之倉租部分,則未達成任何改變先前計算倉租標準之協議,而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無理拒絕給付該2個月之倉租,被告為收取倉租,迫於無奈,方與原告達成上開減收倉租之協議,並非原本有何誤算溢付倉租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亦僅載明雙方應就98年1月至103年5月間之倉租進行統計核對,不能作為被告有溢收本件倉租之證明,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倉庫以
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並由聲請人給付倉租、理貨等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係以貨物體積數(M3)為其計費基準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惟兩造間因就所謂貨物體積數應如何認定乙節未有契約明文,乃產生究應係依入倉貨物之各該內箱體積數,抑或以因貨物併同儲放於外箱內,該外箱實際占用倉庫空間之體積數為計算依據之爭議,遂於103年11月25日協議修正計價基礎並調整雙方應收應付帳款等情,此觀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所記載:
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計價單位認知有差異,甲乙雙方經協議後,修正計價基礎後並調整雙方應收應付帳款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依照被告於兩造為前開協議後所提出之中文報價單附註欄第2點之記載,可知兩造已明訂倉租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計算倉租,依此,足認雙方確實已將原本依照契約定義不明確之「體積數」,明確界定為「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而觀之於系爭協議書中實際經兩造所核算之款項雖僅103年6月、7月之應付金額,前開由被告所出具之中文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復註明:「上述費用之有效期為自2014.08.01(即103年8月1日)起。」,但雙方既已另於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項訂明:「另有關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止,甲方依約應支付乙方之款項,如經雙方會算,而有誤算溢付之情形,則其所發生之溢付金額部份,將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系爭協議書雖未言明會算之基準,但若不依照前開由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以為計算基準,而係繼續由兩造依照原先各持對「體積數」之解釋進行核算,如何能獲致有無溢付之會算結論?足認兩造不僅就已經核算之103年6月、7月之應付金額及103年8月1日後之訂單,均應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為倉租費用之計算標準,即便就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尚未經兩造核算之部分,亦應依上開經兩造協議後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M3」為計算依據,始符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至世聯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實際上究係以何種方式計算貨物之體積數,則已因兩造明確界定體積數之定義而無關宏旨,是被告辯稱兩造就103年5月前之倉租部分,並未達成任何改變先前計算倉租標準之協議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兩造間就前開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之倉租費用,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後,應依該協議書所約明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M3」為標準,重新會算該期間之倉租費用是否有溢付或短收之情事,固堪認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陳述之情節,原告每月均係於收受被告所提供有關貨物材積數之統計單據後,始給付倉租費用予原告,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經公證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所附之貨物庫存表、被告所提出之物流國內記數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
76、191至252頁、卷二第44至106頁),故可認原告係基於清償倉租之目的而向被告支付倉租費用,此項給付原因當不因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締結之前對於貨物體積數之認定不同而受影響。而兩造雖於其後以系爭協議書明確就「體積數」為定義並適用新標準核算倉租費用,但此僅係以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原有之約定進行增補,且兩造原先之倉租約定實際上並無自始無給付目的(如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契約已不能履行)之情況,自不能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謂原告依該協議書所增補標準計算得出之溢付金額,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僅生是否依契約約定返還溢收價額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就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倉租費用會算之結果有溢付之情事,主張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即非有據,原告應按實際會算之結果,依照具有增補兩造間原締結契約「體積數」認定依據效力之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以給付溢付費用。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已以系爭協議書約明應就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之倉租費用,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為計算基準加以會算,然縱認會算之結果原告確有溢付倉租費用之情事,但原告之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即係為清償倉租,不會因為兩造間原就體積數之認知差異而導致其清償倉租之給付目的不存在,亦不因系爭協議書嗣後就體積數之認定依據進行增補而受影響,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倉租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3,29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定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宣判,然該日因尼伯特颱風襲臺而停止上班,其後復適逢星期六、日之例假日,爰順延至次週星期一即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