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   告 協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分面:
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2,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追加
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準備書㈢狀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
基於有關后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9
4年4月30日,突然解雇被告,而原告遭解雇前薪資每月新臺幣
(下同)96,500元,工作年資5年2月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3個月資遣費共506,625元,惟被
告僅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2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2,625元。若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屬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5月份起至94年1
1月份止薪資,共67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24,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451,500元。並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42,00
0元,加上伙食費1,500元,扣除勞健保費819元,被告每月匯
款42,681元至原告帳戶,而被告於94年4月30日,係自行離職
,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被告
於上開任職期間,受僱於大陸東莞展翊五金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展翊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展翊公司就原告薪資5萬餘元
,乃以現金或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匯至被告帳戶,
而展翊公司係由英屬維京群島展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
司)於85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所獨資設立,代表人為 余允平
,並非被告之子公司或控制公司。又兩造於94年5月23日召開
會議,被告委請原告處理被告之德國公司稅務事項,迨事務處
理完畢後,被告發放資遣費予原告,此乃被告處理原告德國公
司事務之對價,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嗣原告雖未
完成上開事務,被告念及舊情,始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
24,00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復於94年4月30日,未至被
告處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簽到表在卷可稽。
㈡兩造曾於94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且被告於95年2月17日,給付
原告2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會議記錄、存摺在卷足
憑。
㈢原告於94年9月28日,擔任訴外人華甫科技有限公司經理,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公司登記及經理人資料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兩造
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薪資?
㈠按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必須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並未有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勞工即原告亦未曾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顯
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於94年4月30日,自被告離職後,兩造曾於94年5月
23日召開會議,依會議記錄記載:「、、2.公司請廖先生(指
原告)代為處理德國公司稅務申報。3.廖協理(指原告)資遣
費,德國公司結束後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之德國公司稅務申報,被告同意於原
告處理上開事務完畢後,給付原告資遣費,堪認兩造係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於處理上開事務後,被告同意給付資
遣費予原告。至兩造上開約定之資遣費,性質上應屬於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及原告處理被告德國公司稅務申報之代價,並非前
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之法定資遣費。故兩造間已無僱傭
關係,原告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曾委由江燕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資遣費,嗣被告於
95年3月2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敬啟者:有關乙○○先生資遣費424,000元,本公司已
簽發票載金額為同額,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票號WA00
00000,票載期日95年2月17日之支票支付,且上揭支票已寄予
乙○○先生之代理人江燕偉律師,特此通知。」此亦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足憑。嗣被告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24,000元,
此為被告履行兩造上開會議記錄之協議,與本院上開認定並不
生影響。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其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仍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資料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