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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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7月間之某日,將其所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而容任該詐騙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97年
7月17日11時38分許,去電甲○○,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委外陳姓代辦人員,可為甲○○代辦貸款事宜,但要求甲○○先行交付代辦費用等語,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日分3筆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2千元、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分別證述上開遭詐騙及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之經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分別係其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及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到案說明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認識其他嫌犯,不認識被害人,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搬家時才知道,希望查出真正犯罪的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7年7月17日11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委外陳姓代辦人員,可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事宜,但要求告訴人先行交付代辦費用等語,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日分3筆匯款8千元、2千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4518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轉帳資料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4頁)、華泰商業銀行97年8月27日97華泰總大安第06754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前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均附件偵查卷宗可稽。且前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設立等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有被告偵查筆錄(見97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亦有前開華泰銀行回函、附件可佐。
(二)被告雖迭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於搬家時發現前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款卡密碼信封於被告閱畢後,已加以毀棄,事後自己也予以更改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足認其提款卡密碼並無遭人竊用之事實,且查詐騙集團不僅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或無法提款之帳戶,且使用前必定知悉帳號,方能加以測試提款功能,否則其詐騙所得之成果將無法提取,本件如非被告將帳號、提款卡、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詐騙集團當無可能從本案帳戶中提取款項,是被告所辯此節不足採信。
(三)末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個人可以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被告自稱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節,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卻猶任由他人使用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任由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