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聖選任辯護人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聖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偉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5至20頁、第109至111頁、第1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4頁),相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就本案相關細節仍有諸多歧異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結束前,仍有翻異前詞並進而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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