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告 楚邦華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被告 莊秋榮
陳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表嫂訴外人 許彬 在大陸地區結識被告莊秋榮、陳淑香夫婦,彼此均為教會朋友,後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有資金周轉需求,經過許彬之牽線,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借款人民幣8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作為利息。惟上開借款還款日期屆期時,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全數借款,經數次協商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僅返還原告人民幣4萬元,其餘人民幣76萬元仍未清償,且積欠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止共3個月之利息新臺幣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在中國經商,因與他人涉訟敗訴,需退還他人人民幣86萬元,然當時已無力還款,幸而經由許彬協助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被告均有償還利息,也有還款人民幣4萬元,然被告於109年回台後,因疫情嚴重無法回大陸工作,目前失業無收入,年事已高,且均患有慢性疾病,僅靠著勞退金生活,雖然對於有這筆借款並不爭執,但目前已經無法還款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借款人民幣8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作為利息,迄今仍有人民幣76萬元以及利息新臺幣6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109年3月1日、110年3月1日借據、原告與許彬之對話訊息、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為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約定每月利息為新臺幣2萬元,換算年息約為6.67%【計算式:800,000×4.497(匯率見本院卷第17頁)=3,597,600。20,000×12=240,000。240,000÷3,597,600≒6.67%】,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元,亦有理由。另原告請求就人民幣76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新臺幣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