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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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9號聲請人 陳炳榮 失蹤人 陳良平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良平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良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良平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良平自小夭折,爰依民法第8條第
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71頁),復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6190號函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1011418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8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88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11340994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8月2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0722號函、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4614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73-75、95頁),另經陳良平之弟 陳永昌 、陳良平之姊謝 陳清雲 具狀表示母親曾告知兩人陳良平自小夭折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失蹤人陳良平(24年2月23日出生)自出生後即不知去向,亦查無相關紀錄在案,計算至31年2月23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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