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於民國109年間,接受 施魯孫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處理施魯孫與告訴人 鄭家雄 間之債務,而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由施魯孫要約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百豐店」商談債務解決事宜,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即欲離去,施魯孫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在店外之被告入內,被告見告訴人欲離開,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再以不法腕力徒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之權利(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罪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案件審結),被告與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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