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833號聲請人 葉天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仕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函釋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仕修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