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名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名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名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大法庭裁定意旨,受刑人亦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
間,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考量被告自述其年紀尚輕、目前已回歸學業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