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4
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協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協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前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7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見 陳福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完全關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協聰徒手伸入該車車窗內,竊取陳福樂所有、置放於車內駕駛座上之小背包1只,得手後即取出該小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4時39分許,將其竊得之小背包1只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大門旁。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㈡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偵辦」;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
山派出所查訪記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林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重度聽障而領有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此有該殘障手冊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為瘖啞人士,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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