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被告黃世楷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動手拉扯警員,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被告黃世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於民國101年9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1樓,因民眾 謝嘉龍 向板橋火車站內之派出所報案,稱黃世楷有勒索之犯行,員警 林彥宏 隨即配同謝嘉龍前往尋找黃世楷,林彥宏發現黃世楷後,上前盤查黃世楷身分,黃世楷明知員警林彥宏上前向其盤查身分係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但不配合員警執行職務,更拉扯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楷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2│證人林彥宏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3│證人謝嘉龍之證述│於101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看到被告向人勒索,因而至││││板橋火車站內之派處所向員警││││報案之事實│├──┼─────────────┼─────────────┤│4│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被告不配合員警盤查之事實│├──┼─────────────┼─────────────┤│5│員警林彥宏案發後之照片2張│被告將員警林彥宏制服上之階││││級章扯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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