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郭進原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為「郭進原,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㈠民國89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再於91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14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㈢又於92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
7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復於98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屢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審酌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詎仍再為本次犯行,顯全不知所警惕,既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郭進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路邊攤內,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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