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再抗告人昌億五金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永松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原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所選任之檢查人應以再抗告人信賴之會計師為妥等詞,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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