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算三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每一個月一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率百分之一.六七後計付,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依約原告於被告遲延清償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未繳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