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碧章
鄭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美蓁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0年度上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上訴第二審訴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可佐。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