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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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威士忌1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武廟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能力降低,不慎自摔於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陳建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另補充認定「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良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為警攔查時,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查獲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接受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而呈現不合格之測試結果,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被告陳建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102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星級養生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武廟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能力降低,不慎自摔於路上,致其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州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