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輛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引擎蓋、後視鏡、車燈、導流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第三行下,::見 古金銀 之大弟 古均賢 所有為其父甲○○所管領之牌照號碼二L─七一○五自小客車::。第五行下,導流板、前引擎蓋,修理費共計柒萬零伍佰元::。」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一時之氣憤,即心生怨懟進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