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對應繳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