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新臺幣(下同)」、第四行應補充「約定貸款分二十四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項為七千六百三十四元,‧‧‧車輛不得任意處分,並約定車輛置放地點為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下山六十二號處。」及第七行之「國泰公司」應更正為「國泰銀行」,暨證據欄第(二)應補充「告訴代理人乙○○及 萬世豪 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對債權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經通緝後到案及犯後尚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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