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前開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異議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上開罰鍰,有郵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繳納上開罰鍰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繳納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收件章戮印日期可明。其提出異議已逾前開二十日之期限。綜上,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