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本件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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