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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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的PUB服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翌(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因不慎與 陳雲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八九毫克之濃度。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雲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偵查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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