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八、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餐廳飲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上址駛離,沿經國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光華南街口時,同案被告丙○○因飲酒過量致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再追撞前方即案外人 劉妍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案外人劉妍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凹陷掉漆之損害。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下車理論,詎二人理論未果,同案被告丙○○竟另與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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