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