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苗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內,如後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B1—C1—F—C範圍內,面積柒點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八點零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在上述土地內興建房舍,非法占用面積達七點二平方公尺。
(二)僑善段六○三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分割自重測前之斗煥坪段二五之五三地號,另編為斗煥坪段二五之五七地號,所有權人為苗栗縣政府,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將二五之五三、二五之五七地號出賣與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苗栗縣政府曾將二五之五七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李文宏 ,且於出售與原告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李文宏行使優先承買權,苗栗縣政府具有不當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所述訴外人李文宏承租二五之五七地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租約資料,被告僅承租二五之五八地號,對於二五之五七地號(即現編為僑善段六○三地號)並無承租之權利,從而被告就僑善段六○三地號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無還地,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騰本、地籍圖(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重測前)斗煥坪二五之五三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所有,而由訴外人李文宏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建築房屋共九十六平方公尺,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李文宏購買地上建築物房屋及土地承租權,七十八年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購買二五之五三地號承租人李文宏所承租之土地,因此分割增加二五之五七、二五之五八地號。
(二)僑善段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煥坪段二五之五七地號,苗栗縣政府將原承租人李文宏所承租二五之五三地號,分割增加二五之五七、二五之五八地號,苗栗縣政府出售二五之五七地號七平方公尺,並未通知承租人李文宏,出售二五之五三地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亦未通知李文宏。原告又將六○三地號(重測前二五之五七地號)之七平方公尺指界為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造成被告無法居住。
(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苗栗縣政府出售系爭土地未通知承租人李文宏,致李文宏仍以九十六平方公尺轉讓與被告,顯見苗栗縣政府具有不當行政處分前提存在,被告與原承租人李文宏已提起行政救濟中。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函詢苗栗縣政府分割○○○鎮○○○段二五之五三地號、分割後之同段二五之五七地號(現僑善段六○三地號)土地何人有租賃權及其起訖時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八點零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在上述土地內興建房舍,非法占用面積達七點二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苗栗縣政府曾將二五之五七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文宏,且於出售與原告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李文宏行使優先承買權,苗栗縣政府具有不當行政處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又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赴現場勘查測量,被告確實占有原告上開六○三地號土地一處,即如後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B1—C1—F—C範圍內,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為被告不爭執,且有該鑑定圖、勘驗筆錄、勘查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限?茲分析如下: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僅向苗栗縣政府租用原斗煥坪段二五之五八(現僑善段六○四地號)土地七十六平方公尺,以及迄今亦僅向苗栗縣政府租用僑善段六○四地號土地,而未曾租用同段二五之五七地號(現僑善段六○三地號)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府財產字第九○○○○五一四五七號函影本一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府財產字第九○○○○○二五六一號函影本檢附租約影本一件、被告庭呈之收入繳款書影本十八件、租約影本五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租賃權而為有權占有,已屬可疑。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文宏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建築房屋共九十六平方公尺,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李文宏購買地上建築物房屋及土地承租權,七十八年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購買二五之五三地號承租人李文宏承租之土地,因此分割增加二五之五七、二五之五八地號,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訴外人李文宏對分割前系爭斗換坪段二五之五三地號之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僅承租至七十八年六月為止,該筆土地嗣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割成同段二五之五三、二五之五七(現為僑善段六○三地號)、二五之五八(現為僑善段六○四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三、七、七十六平方公尺,而李文宏亦僅承租分割後之同段二五之五八土地,且苗栗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給原告分割後之二五之五七地號土地之移轉證明書等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斗換坪段二五之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府財字第九○○○○五一四五七號函影本一件○○○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財字第九一○○○八三六四三號函覆本院檢附苗栗縣政府縣有土地租金或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影本四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縣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租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亦即,訴外人李文宏對於分割前之斗換坪段二五之五三地號土地,或分割後之同段二五之五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之後,被告未能舉證訴外人李文宏對該土地有何租賃權,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李文宏確實有該租賃權,則被告所指李文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與伊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當時,李文宏並未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被告又如何能自李文宏繼受該租賃權?從而,被告抗辯其自李文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尚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苗栗縣政府曾將斗換坪段二五之五七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文宏,且於出售與原告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李文宏行使優先承買權,苗栗縣政府具有不當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若李文宏或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實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因李文宏未能優先承買致受有本件拆屋還地之損害等情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振富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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