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75號原告 徐興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水上鮮國際會館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6,000元、勞健保及團保費用37,680元,共計113,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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