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甲○○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聲請書論罪欄誤植為1.81毫克)。
㈡甲○○除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與聲請書所載公共危險案件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爰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漠視公
眾用路安全,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聲請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惟查被告之酒測值既經本院更正如前,本院斟酌各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