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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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可預見如他人無故向其蒐集行動電話,可能供作聯繫被害人等非法使用,並得藉此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4日某時,與其友人 溫祥佑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太平特約服務中心,由溫祥佑具名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交與同行之乙○○,乙○○並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97年7月22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溫祥佑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誘使甲○○於97年7月22日上網參與競標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於同日17時33分寄發得標通知,佯稱甲○○已得標,並同時登載前開乙○○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甲○○聯絡,甲○○依該電話號碼撥打聯絡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接續向甲○○詐稱,如果甲○○於97年7月22日匯款,將可以在翌日16時交付腳踏車予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7月22日18時,在臺中市○○○路○段○○○號花旗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 李家華 (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完畢。嗣經甲○○於98年7月23日均未取得購買之腳踏車,且無法聯絡賣家,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請溫祥佑辦理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其請溫祥佑申辦給其使用,其並無將該手機交給別人,該手機係遺失,被害人甲○○被騙的事其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溫祥佑申請供被告使用一
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溫祥佑證述相符,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欲販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誘使甲○○於97年7月22日上網參與競標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於同日17時33分寄發得標通知,佯稱甲○○已得標,並同時登載前開乙○○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甲○○聯絡,甲○○依該電話號碼撥打聯絡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接續向甲○○詐稱,如果甲○○於97年7月22日匯款,將可以在翌日16時交付腳踏車予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6000元至前開李家華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並無任何腳踏車寄送予甲○○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得標通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家華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其因以
前辦的門號沒繳錢,信用不好,自己無法辦門號,所以要溫祥佑辦門號供其使用,溫祥佑即辦理4個門號給其使用等語,衡以被告當時既因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而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何以要求溫祥佑辦理多達4個門號供其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如被告所述其行動電話係遺失,何以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後,均未向警察相關單位報案,亦未立即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之手續,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雖辯稱有請溫祥佑辦理遺失,惟經本院向威寶電信公司函詢結果,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申請掛失、停話及補發新卡之情形,有威寶電信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威寶電信公司函覆資料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遺失,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又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
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辦理停用門號之可能性較低,是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有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徒增面臨無法使用門號以行持續聯絡詐騙事宜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前揭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遺失,其未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詞,並非可信。
㈣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實際聯絡人年籍資料之必要。倘該名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犯聯絡之用,豈須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是被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嗣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並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係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與被害人聯絡,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額為6000元,及被告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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