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98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甲○○之友人綽號「郭ㄟ」之 郭世賓 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軋票,欲向伊週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萬元至前開乙○○之臺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上開臺銀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直至97年9月11日都有薪資1萬4,000元匯入而在使用,每個月所領到薪水後,伊都是一次領出來,之後因為被裁員,所以換到工地打零工,就沒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伊之上開臺銀帳戶什麼時候不見的伊不清楚,是一直到大約97年12月或98年1月警察通知伊時,伊才發現該帳戶不見了,伊並沒有變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無誤。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臺銀帳戶直至97年9月11日仍為其薪資轉帳
所用,係因之後換工作始未使用該帳戶,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何時遺失伊並不清楚,是在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戶籍住處所遺失,而該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夾藏在一張紙上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臺銀帳戶係伊薪資轉帳帳戶,伊遺失時間大約在97年11月初到98年1月17日警方通知伊到案說明時,伊最後使用該帳戶是在97年8月、9月時,當時在建科科技公司工作時領薪水用,之後都沒有用過云云(見警詢卷第4至5頁);其於偵訊時則陳稱該帳戶是因為公司需要薪資轉帳,故伊於95年12月開立的,公司名稱是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薪資是2萬6,500元,伊在那家公司工作了1年又3月,到97年2月底離職,後來換到伊朋友家開的公司做洗床工作,月薪3萬元,也是薪資轉帳,故伊繼續使用該帳戶,到97年5月伊覺得不合適該工作,故又離職。後來伊到人力派遣公司接受派遣工作,都是以日計薪,且均為領現金,故該帳戶伊就放在家裡,沒有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大約是98年1月初發現該帳戶不見,該帳戶一直到
97年5月中旬時,伊還有在使用,當時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伊最後一次提款是在97年5月、6月時,97年9月11日有一筆1萬4,000元之金額轉入伊帳戶內,那不是伊之薪水,伊不知道是誰存入伊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該帳戶內97年9月17日所存入之1萬4,000元是伊上班時所發之薪水,伊10月份後就沒有再去存錢,之後伊去工地打零工,就把該帳戶放在家裡,該帳戶所存入13萬元之金額,不是伊的錢,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被告前後就該帳戶最後何時使用時間及其作為薪資轉帳到何時,該說詞並不一致,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本院函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檢送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容,可知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以薪資轉帳存入之方式係到97年2月5日為止,之後雖有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及97年9月11日各有不詳人士存入現金5,000元、2萬5,976元、2萬353元、1萬4,000元,惟觀之存入之金額及日期,非屬一般帳戶用以薪資轉帳時,存摺之存入金額應為按月固定存入相當金額之情形,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98年10月16日潭子營字第09850007211號函暨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又縱如被告所言直至97年9月11日該筆存入1萬4,000元係屬薪資轉帳,其後伊分次將該薪資提領出來花用無訛,然本案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1日匯入被告前揭臺銀帳戶1萬元,距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9月23日將帳戶提領一空之期間,有長達近2個月之久,是被告所辯其帳戶係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亦無法證明其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又金融機關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理應妥適保管,以防遺失或外洩,又金融卡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他人不易得知,必是被告將密碼告訴上開不詳成年人等,而被告確諉為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其金融卡密碼,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復參諸近來以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時,理當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惟卷內亦未見被告向警方報案之紀錄,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更有違常情。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遺失前開帳戶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等,始符情理。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竟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並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