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王俊弘 即 王智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央@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2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出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患有中度肢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且因家境清寒,每月可領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25,666元(含個人餐費、勞健保、房租、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醫療費、電話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開銷),並主張與前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於95年11月與前妻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監護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需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又債務人患有肝硬化與慢性腎衰竭,每週需至醫療院所施打高蛋白營養劑與洗腎數次,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此外,因本身有中度肢障且年事已高,謀職不易,致收入有限,但願意盡力節省開銷以清償債務,亦據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生活支出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
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是上開費用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5,056元。且債務人名下僅有一房屋(現值金額103,700元),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債權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並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堪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57.61%。││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833,152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應回復到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419,035│2,51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02,362│1,21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3,828│503│├──┼────────────┼─────────┼────────┤│4│大眾商業銀行(股)│49,146│295│├──┼────────────┼─────────┼────────┤│5│永豐商業銀行(股)│72,882│437│├──┼────────────┼─────────┼────────┤│6│萬榮行銷顧問(股)│5,899│35│├──┼────────────┼─────────┼────────┤││合計│833,152│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