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之一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六八號判決,上開判決
並經相對人丁○○、丙○○等上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駁
回,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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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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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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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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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7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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